(2014)河民初字05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瑜与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郭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0558号原告王瑜。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文华。原告王瑜与被告郭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郭文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工程建设发放工人工资的需要,向我借款5万元,后未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郭文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瑜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瑜人民币5万元整。”原告王瑜依约提供了借款,后被告郭文华并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王瑜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郭文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郭文华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被告郭文华从原告王瑜处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王瑜有权要求被告郭文华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王瑜主张被告郭文华还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瑜借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郭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