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密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2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密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0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伙同他人于2014年3月15日5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御捷马总代理电动车店门口,采取用断线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张×停放在此的金泉牌60V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200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王×2的供述,失主张伟陈述,证人苏×、王×1、方×、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工具鉴定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2判处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2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已追缴被告人王×2人民币六千二百元,退赔失主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杜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亚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