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与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肖家守,朱莉丽,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负责人徐莹。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克权。被告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克权。被告巫丽芳。被告陈贵生。被告王琼柳。被告刘巧玲。被告詹勇明。被告叶爱淑。被告郑雅娟。被告张木宝。被告刘官铜。被告肖家守。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丽。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吴要康、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松江支行)诉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程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肖家守、朱莉丽、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股权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管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判。因被告阮克权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杨永伟;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松江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阮克权、巫丽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阮克权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期,被告诺程公司、巫丽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共同还款。2012年12月19日,被告肖家守、朱莉丽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被告肖家守名下,肖家守、朱莉丽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共有的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对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9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阮克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闵行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只担保主债权金额198,000,000元中的10,696,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官铜、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官铜、郑雅娟以其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告张木宝、叶爱淑以其共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房屋作抵押,对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额19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名单中包括被告阮克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6日,松江区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该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证明中载明,抵押权人为原告,该抵押只担保主债权金额198,000,000元中的8,968,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阮克权、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五被告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五被告对任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全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肖家守、钢材管理公司、新日股权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担保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包括被告阮克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阮克权发放借款9,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阮克权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协商,原告与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变更协议》,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出变更。2014年4月14日,被告肖家守通过保证金形式分别还款冲抵本金807,564.16元,冲抵利息169,157.46元和16,743.38元,剩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92,435.84元、利息及罚息87,800.29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中春路XXX弄XXX号、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06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刘官铜、郑雅娟协商以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与被告张木宝、叶爱淑协商以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896.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肖家守、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为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潘德辉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日钢结构公司、肖家守、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潘德辉、张林平、郑超、陈丽芳、陈清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簿、《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及还款情况统计等证据;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鉴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而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阮克权、巫丽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阮克权、巫丽芳发放贷款,被告阮克权、巫丽芳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按约要求其偿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诺程公司承诺与被告阮克权共同还款,故其应当与被告阮克权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刘官铜、郑雅娟、张木宝、叶爱淑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约定限额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刘官铜、郑雅娟、张木宝、叶爱淑应在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肖家守、新日股权公司、钢材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阮克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主张上述被告为被告阮克权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克权、诺程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借款本金9,092,435.84元、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罚息87,800.29元,及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肖家守、朱莉丽协商以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弄XXX号、上海市新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10,696,000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三、如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刘官铜、郑雅娟协商以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房产,与被告张木宝、叶爱淑协商以上海市松江区泗砖公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8,968,000元范围内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四、被告王琼柳、詹勇明、陈贵生、刘巧玲、肖家守、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81,4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7,052元,由被告阮克权、上海诺程实业有限公司、巫丽芳、陈贵生、王琼柳、刘巧玲、詹勇明、叶爱淑、郑雅娟、张木宝、刘官铜、肖家守、朱莉丽、上海新日股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