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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胡国定与曹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定,曹淦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歙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胡国定,男,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曹淦平,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王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君荟,公司职员。原告胡国定与被告曹淦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培树、被告曹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保肇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定诉称:2013年2月17日8时20分,曹淦平驾驶皖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胡国定驾驶的皖J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国定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淦平、胡国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国定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左髌骨骨折伴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头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伴皮肤挫裂伤。胡国定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曹淦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太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现胡国定诉至法院要求曹淦平、中太保肇庆公司赔偿医疗费2979.34元、误工费26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伤残赔偿金67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559.34元。胡国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胡国定身份证复印件、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暂住证明两份,证明胡国定原告主体身份及居住状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证据三:胡国定住院病历、出院录、用药发票、清单等若干,证明胡国定受伤与治疗支出费用状况;证据四: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国定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证据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胡国定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胡国定的工作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证据六:曹淦平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主体情况及该事故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免赔范围;证据七: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胡国定支出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及司法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胡国定受伤支出车费1000元。曹淦平辩称:曹淦平的车辆在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胡国定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胡国定要求赔偿误工费220元每天标准过高。曹淦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本院就胡国定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工作及居住情况进行调查。本院调查的证据一、对湖州织里依凡制衣厂的业主胡金松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胡国定于2011年3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曾在其企业上班,工资一年一付,职业为裁剪师;本院调查的证据二、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胡国定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9月22日均在织里镇办理过暂住登记。中太保肇庆公司书面辩称意见如下:一、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二、针对胡国定具体诉求的项目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2、住院伙食费60元;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4200元;5、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胡国定仅住院4天,按200元以内较合理;6、维修费1300元;7、误工费,根据目前国家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胡国定并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也不能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单,根据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大约有6600元/月及实际的误工损失数额,主张264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应当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8、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公司认为胡国定伤残等级有误,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确定伤残等级后再确认,且现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均23114元,原告主张按年均33860元计算无依据;9、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中太保肇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胡国定、曹淦平、中太保肇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本庭对胡国定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五外,均给予认定,胡国定提交的证据五可以认定胡国定职业是裁剪师,但误工费每天按220元计算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8时20分,曹淦平驾驶皖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璜田驶往璜蔚方向,途经璜田乡天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胡国定驾驶的皖JX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淦平、胡国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国定的伤经歙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外伤:左髌骨骨折伴左膝软组织挫裂伤;2、头面部外伤: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伴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979.34元。胡国定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和护理期60日。曹淦平驾驶的车辆在中太保肇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另查,胡国定自2011年3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依凡制衣厂从事裁剪工作,从2011至2013连续三年在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胡国定被曹淦平驾驶的车辆撞伤,曹淦平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曹淦平对胡国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淦平的车辆在中太保肇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太保肇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胡国定受伤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79.34元;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天计算为6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600元;休息期为120日,胡国定从事服装裁剪,其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16.1元计算为13932元;护理期为60日,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4200元;因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交通费采纳800元;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中太保肇庆公司认为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从查证核实的证据看,胡国定自2011年3月起一直在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从事服装裁剪工作,并在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胡国定虽为农村户籍,但其在浙江省湖州市已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胡国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860元标准计算赔偿为67720元(3386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中太保肇庆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险保险理赔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胡国定医疗费用损失合计3639.34元,伤残损失合计91652元,财产损失1300元,均未超保险限额,故中太保肇庆公司应赔偿胡国定96591.34元。中太保肇庆公司申请对胡国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故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中太保肇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国定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合计96591.34元;二、驳回原告胡国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550元,原告胡国定负担150元,被告曹淦平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向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成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