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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董道碧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严启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道碧,严启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6514号原告董道碧,女,1967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邴建敏,重庆中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启波,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47-2。负责人夏平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玉杰,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13号银都大厦裙楼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8423558-7。负责人张咏,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媛儿,公司员工。原告董道碧与被告严启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车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道碧的委托代理人邴建敏,被告严启波,被告汽运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玉杰,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健、罗媛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道碧诉称,2012年10月5日00时30分,严启波驾驶渝A8T6**号车,从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医院驶出左转时(此处有禁止左转的标志),与行人董道碧相撞,造成董道碧受伤。2012年10月5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启波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3年6月20日,董道碧医疗终结出院,共住院258天。渝A8T6**号车系汽运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董道碧多次索赔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董道碧护理费2064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6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50元,合计64546元。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8T6**号车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车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董道碧的住院期限过长不符常规,经鉴定董道碧的合理住院天数为95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医疗费均应按照95天计。交通费认可200元。医嘱上没有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阳光财险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被告汽运出租车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董道碧有扩大医疗的行为,根据鉴定意见,董道碧的医疗费应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严启波已经垫付医疗费27639.52元。渝A8T6**号车登记在汽运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由严启波承包经营,同意与严启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被告严启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严启波已经垫付医疗费27639.52元。对于赔偿事宜同意汽运出租车分公司的意见,渝A8T6**号车登记在汽运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由严启波承包经营,同意与汽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00时30分,严启波驾驶渝A8T6**号车,从道门口医院驶出左转时(此处有禁止左转的标志),与行人董道碧相撞,致董道碧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严启波负全部责任,董道碧无责任。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董道碧在重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8天,诊断为:右足第三、四拓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踝软组织挫裂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骨质疏松症(中度),产生医疗费36294.02元,其中阳光财险垫付10000元,严启波垫付26294.02元。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董道碧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4996.7元。出院医嘱:回家后定期门诊随访,继续加强右足踝肌肉功能锻炼,继续服用促骨生长类药物。另严启波支付了董道碧出院后的门诊费用1345.5元,营养费800元。渝A8T6**号车登记在汽运出租车分公司名下,由严启波承包经营,在阳光财险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审理中,经阳光财险与严启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董道碧的合理医疗费及合理住院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时限合理,以后应视为扩大化;2、董道碧治疗期间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鼻渊舒口服溶液用药、尿妊娠试验(早早孕)检查应视为与损伤无关扩大化治疗。严启波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经董道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1、董道碧未达伤残;2、董道碧可行右足康复理疗治疗,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董道碧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及检查费用750元。审理中,阳光财险与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严启波一致同意商业三者险的医疗费部分应按20%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另查明,董道碧住院期间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费用1216.5元、鼻渊舒口服溶液用药费用25.7元、尿妊娠试验(早早孕)检查费用5元,合计1247.2元。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借条、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渝A8T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道碧受伤,且在阳光财险投有交强险,故首先应由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渝A8T6**号车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与严启波连带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董道碧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住院时限合理,以后应视为扩大化”的鉴定结论,董道碧的合理医疗费应计算至2013年1月10日,费用为24996.7元,并应扣除董道碧治疗期间与损伤无关扩大化治疗曲克芦丁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鼻渊舒口服溶液用药、尿妊娠试验(早早孕)检查的费用1247.2元,此外董道碧产生的门诊医疗费1345.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5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鉴定结论,合理的住院期限为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97天×32元=3104元;3、误工费,根据董道碧的合理的住院期限为97天,参考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的规定,跖趾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90天,本院确定董道碧的误工时限为97天,董道碧请求按2500元每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计算为:2500元÷30天×97天=8083元;4、营养费,病历上缺乏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但严启波已支付营养费800元,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主张500元;6、续医费8000元有鉴定结论为凭,本院予以主张;7、护理费,董道碧的合理的住院期限为97天,董道碧请求按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计算为97天×80元=7760元;依据上述评析,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项目有:医疗费25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4元、误工费8083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7760元,合计53342元。以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阳光财险已经预付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故还应由阳光财险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808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760元,合计1634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6999元,根据车方与阳光财险协商商业三者险部分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15095元×0.2=3019元),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车方负全责的情况下免赔率为20%,故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承担19184元。仍赔偿不足部分的7815元由汽运出租车分公司与严启波连带赔偿。至于鉴定费,严启波支付的医疗费审查的2000元鉴定费应由董道碧负担,董道碧支付的伤残等级的700元鉴定费不予支持,续医费鉴定的700元鉴定费以及检查费750元应由严启波与汽运出租车分公司负担。严启波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639.52元、营养费800元、多支付的鉴定费5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7815元后,应在阳光财险应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抵扣。综上,阳光财险还应赔偿董道碧1435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道碧14352.48元;二、驳回原告董道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80元,由被告严启波、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