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枞民一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方贤国与陈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枞民一初字第01146号原告:方贤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春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方贤国与被告陈春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国的委托代理人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贤国诉称:2008年,陈春元在安庆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方贤国在陈春元承包的工地务工,后经双方结算,陈春元于2011年2月4日出具欠条欠到方贤国工资款1万元,后经方贤国多次催讨,陈春元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现诉请判令陈春元给付工资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春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陈春元在安庆光彩大市场承包了部分建筑工程,方贤国应约在陈春元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方贤国多次向陈春元催要工资,经双方结算,陈春元于2011年2月4日向方贤国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到方贤国工资款壹万元,”后经方贤国多次催讨,陈春元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不还。为此,方贤国遂于2014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陈春元给付工资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贤国为陈春元提供劳务,陈春元理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陈春元拖欠方贤国工资款未付,显属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方贤国要求陈春元给付工资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方贤国工资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杨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