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周林与马德成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林,马德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88号原告周林,男,回族,1968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占仓、马丽娟,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成,男,回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无职业。原告周林与被告马德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林诉称,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的青C038**东风天龙牌油罐车(挂靠在海北州刚察县西大街154号刚察县路通危险品运输公司,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清水河驶往曲麻莱途中单方肇事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事项,并提供了帐号,保险公司定损116987元。后由于原告工作繁忙,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后期理赔转账事项。被告拿到原告身份证原件后,于2011年9月6日,私自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滨河路分行以原告名义开户,且将该帐号提供给保险公司,将原告之前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帐号替换。2011年11月4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16987元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内。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期间将以上款项通过ATM柜员机全部提走。2012年5月原告因未收到理赔款向保险公司查询,才知被告将原告的理赔款侵占挪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保险理赔款116987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1份欲证明青C038**东风天龙牌油罐车挂靠在海北州刚察路通危险品运输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欲证明原告在青海省清水河驶往曲麻莱途中单方肇事翻车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后,确定的理赔款数额为116987.29元的事实及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向保险公司书面申请索赔,被告在填索赔申请书时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留给保险公司的事实。4、工商银行开户申请表及收费(记账联)1份欲证明被告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滨河路支行申请开户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自己的开户行及帐号,被告将帐号及开户行涂改为自己申请的帐号的事实。6、电子转账回单(收付款)1份及银行取款及消费记录单,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于201年11月4日将保险理赔款116987.29元一次性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的事实及被告自2011年11月4日至12月29日从ATM机上将全部款项支取的事实。7、《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回执单2份欲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要理赔款的事实。被告马德成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口头委托我办理保险公司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将116987.29元打入我办的银行卡上我取出后,已给付原告65000元,现剩余款我愿意每月给付原告。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驾驶的青C038**东风天龙牌油罐车,在青海省玉树清水河驶往曲麻莱途中单方肇事翻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116987.29元,原告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理赔事项,口头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被告拿到原告身份证原件后,于2011年9月6日,私自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滨河路分行以原告名义开户,被告将该帐号提供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将理赔款116987.29元转入被告提供的帐户内。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至12月29日期间将以上款项通过ATM柜员机全部提走。后原告得知被告将原告的理赔款侵占挪用,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保险理赔款116987.2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青C038**东风天龙牌油罐车挂靠在青海省海北州刚察县路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周林,此车于2010年12月13日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缴纳保险费19785.61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将原告保险理赔款116987.29元支取后是否已给付原告6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并交付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116987.29元虽有被告代为办理,但并非被告所有,被告私自侵占挪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退还,原告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65000元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纳且本院在开庭审理前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但被告接到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诉讼的相对方和原告提起诉讼所针对的可能不利后果的承担方,法律赋予其诉讼中的抗辩权利,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已放弃了此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成退还原告周林保险理赔款116987.29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被告马德成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19627.2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措审 判 员 马桂梅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戈云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