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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与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42号原告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德福,系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斌,系该商行法律顾问。被告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法定代表人沈明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华,系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广辉,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娄继堂,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以下简称周口以林商行)与被告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森豹服饰公司)、被告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以林商行的法定代表人韩德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娄继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口以林商行诉称,原告在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建有厂房一处,2010年,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进行招商引资,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愿意进行投资并拟成立吴江森豹时装(周口)有限公司。二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作为生产基地。租赁费经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每月每平米8元。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对厂房改建后,于2010年10月交付使用,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于2010年10月开始安装设备。2011年9月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在未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撤走,原告多次向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商租赁费的支付及赔偿问题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合同,由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610823.2元、滞纳金91378.12元并赔偿损失1694805.4元。原告周口以林商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周口以林商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书面租赁协议,且协议详细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双方负责人签字的房屋使用面积清单。证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实际使用的厂房面积及应付租金数额。证据三、厂房改造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为达到被告使用要求对厂房进行改造,被告不履行协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书面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实际使用的厂房已经于2011年退还给房屋所有人,使用期间的租赁费愿意以存放在厂房内的机器设备相抵扣。被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与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主体是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与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其与周口以林商行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上访信一份。证明因周口以林商行长期无理取闹,致使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证据三、通知函一份。证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因无法经营,决定终止项目,委托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变卖设备。证据四、设备清单一份。证明可用该设备抵扣租赁费。庭审结束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邮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一份。证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实际使用厂房面积约4000平方米,并与吴江瑞克时装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宿舍楼二层。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该管委会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其仅系招商引资,对投资公司提供优惠政策,而由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在周口并未成立法人企业,也没有达到享受优惠政策的年限,故其亦不应享有优惠。被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证据。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厂房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租赁房屋座落图一份,显示涉案房屋的实际座落情况。对参与租赁房屋面积丈量的工作人员吴自义、周庆然、田纪猛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上述人员陈述称丈量房屋时周口以林商行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负责人均到场并在丈量清单上签字认可。在庭审质证中,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对周口以林商行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应向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租赁费;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仅使用约4000平方米厂房;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存在改造费用,改造行为也是周口以林商行为达到租赁方要求的义务。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周口以林商行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江苏森豹服饰公司达不到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故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提供补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计算租赁费;对证据三认为与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周口以林商行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租赁房屋前与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所签,不能对抗其后的三方协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通知函并非针对周口以林商行作出,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认可以设备抵租金的要求;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庭后邮寄提交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经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三方协议;对证据二,上访信反映的是公司管理水平引发的问题,不能证明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存在过错;对证据三,通知函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未收到,此系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有预谋的单方行为;对证据四,因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擅自撤场,未向任何人交付设备,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庭后邮寄提交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经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本院制作的租赁房屋座落图及对吴自义、周庆然、田纪猛所做的调查笔录,周口以林商行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经质证认为租赁房屋座落图与其庭后提交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有部分冲突,坚持以“使用房屋说明图解”所载内容为准;对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不认识被调查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调查人称不清楚清单为何人书写,故不能证实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曾在清单上签字。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经质证对租赁房屋座落草图及对吴自义、周庆然、田纪猛所做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6日,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签订“关于建设周口森豹服饰生产项目的协议书”,约定由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提供标准化厂房进行项目开发。2011年1月29日,周口以林商行作为甲方,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乙方)、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丙方辖区内淮河路南侧、中原路西侧的厂区内东北、南2栋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8月计算,第一年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向丙方支付,由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予以补助后,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给甲方,第二年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向丙方支付,由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4元予以补助后,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给甲方,第三年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5元向丙方支付,由丙方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予以补助后,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支付给甲方。租赁面积以双方商定的建设标的物为准。甲方依照乙方要求改建厂房,交付乙方使用。合作期初定为20年,每5年续签一次合同。乙方在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租金。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乙方拖欠租金满3个月,甲方有权增收5%的滞纳金,并终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签字。协议中甲方公司名称打印为“周口以林工贸有限公司”,但加盖的公章显示为“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后周口以林商行对其所有的厂房进行了改造并将厂房交付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后者入场开始生产经营。期间周口以林商行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对租赁房屋的面积进行丈量并在丈量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丈量时有周口以林商行和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负责人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周口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周口经济开发区招商局的工作人员在场并参与丈量。2011年9月,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撤出涉案厂房,现厂房中仍留有机器设备。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未向周口以林商行支付租赁费。周口以林商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滞纳金及赔偿损失。另,本院为查明争议厂房的实际租赁面积,通知周口以林商行、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前往实地勘验,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代理人以需要公司负责人本人到场测量为由要求法庭留30日准备时间,法庭准许其请求并向其释明如逾期不到场视为放弃权利。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负责人及代理人逾期均未到场,邮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一份。本院认为,周口以林商行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租赁及合作协议加盖有三方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认可,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认定。该协议行文中将周口以林商行表述为“周口以林工贸有限公司”系笔误,协议的制作方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此亦予承认,且协议所载租赁物系周口以林商行所有,故周口以林商行作为租赁协议的相对人而成为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原告方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周口以林商行依照协议约定将租赁物进行改建后,交付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使用。后经周口以林商行多次催要,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属根本违约,故周口以林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周口以林商行支付租赁费。对租赁费承担方式的确认。2011年1月29日所签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各方应依照协议履行。江苏森豹服饰公司要求以设备折抵租赁费,周口以林商行不予认可,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辩称自己系招商引资人而非租赁合同当事人,但其在租赁协议中被列为合同一方并承担有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在本案租赁纠纷中其并非行政行为人而是与另两方公司同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人。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还辩称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不符合优惠政策故不应对其进行补贴,即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但2011年1月29日协议中对其承担租赁费的约定并未作如上条件限制,其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之间关于补贴条件的约定对周口以林商行亦无约束力,综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及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另,协议约定,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将租金支付给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由后者补足后交付给周口以林商行,故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租赁面积的确认。周口以林商行提交了丈量时的4页清单,主张按照清单计算面积。对清单的前三页,明确标明了建筑物的长、宽数字,并载有当事人签名。丈量面积的经办人均证实周口以林商行及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负责人在丈量时在场并在该清单上签字认可,故该部分证据应予认定。但该清单的第四页上并无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书写人不详、来源无法证实,故该页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周口以林商行据清单第四页“×2”字样主张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使用了两层厂房理由不能成立,且2011年1月29日所签的协议中也显示租赁的厂房不包括二楼,故应认定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仅使用了一层厂房。对办公平房、餐厅、宿舍、车棚、厕所等附属建筑物,应依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清单数字认定为宜,因上述附属设施系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与吴江瑞克时装有限公司共同使用,故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应仅承担一半面积的租赁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辩称仅使用了4000平米,但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其庭下提交的“使用房屋说明图解”仅系个人陈述,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清单之效力,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可认定的清单内容显示,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使用的面积为8215.04平方米。对租赁费计算期间的认定。周口以林商行称于2010年10月1日将厂方交付江苏森豹服饰公司使用,故主张起算日为2010年10月1日,但对此其并无证据证明,故应依合同签订日即2011年1月29日为费用起算日为宜。周口以林商行主张计算至其起诉之日止,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按照协议约定,即第一年每平米3元。第二年每平米4元,第三年每平米5元的标准,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应向周口以林商行支付租赁费772213.76元。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即第一年每平米5元。第二年每平米4元,第三年每平米3元的标准,应向周口以林商行支付租赁费936514.56元。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应付的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称因周口以林商行的阻挠致其无法正常营业故撤离,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提交的上访信及通知函系其单方书写,并无旁证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江苏森豹服饰公司无故撤离,逾期不缴纳租赁费,已经构成违约,其应依照2011年1月29日所签协议约定,向周口以林商行支付5%的滞纳金,即38610.69元。周口以林商行与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和周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是20年且可续签,周口以林商行希望通过长期出租厂房进行收益,故按照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的要求针对其使用目的对厂房进行了改建,但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短期内无故撤离,且拒不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周口以林商行要求江苏森豹服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周口以林商行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其损失额为1694805.4元,江苏森豹服饰公司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证据推翻其效力,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周口森豹服饰生产项目厂房租赁及合作协议”。二、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支付租赁费772213.76元,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支付租赁费936514.56元。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支付滞纳金38610.69元并赔偿损失1694805.4元。四、驳回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70元,由周口市以林工贸商行承担4370元,由江苏森豹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000元,由河南周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XX审 判 员  武国旗代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