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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术义与被告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义,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术义,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玉皇岗***号。委托代理人王义华,涿州市松林店镇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小东,职务,局长。地址:涞水县东大街118号。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术义与被告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义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华、王凌燕与被告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董立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义诉称,原告系涞水县石亭镇义利糕点厂长,1995年是我厂子在石亭市场建厂的年月,在那里我把全部财力与物力投入到里面,并有房屋产权证,有合法手续。2012年突然得到被告工商局的通知,被告强令要将本人的厂房及住房建筑面积450多平方米拆除,并给原告下发了拆迁通知,赔偿了原告10多万人民币,就不了了之,被告工商局的行为系乘人之危,被告的行为显失公平,被告也无权拆除我的厂房和住房,被告的行为对本人的生活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本人没有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没有住房,没有生产的厂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差价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涞水县工商管理局辩称,1、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有效,当事人应履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对原告的补偿价款,系由资质评估机构,依原告建房评证所记载的面积206.4平米依法作出,协议作出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已自愿采纳,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3、原告张术义委托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王化云全权负责拆除房屋及补偿事宜,且张术义本人在签订补偿协议时已知晓补偿数额,并支取了价款,整个过程原告系知情人,故原告所诉称的乘人之危是完全没有根据的。4、如若原告认为约定系乘人之危,显失公平而予变更条款约定,其也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原告再提出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14日涞水县石亭镇(原石亭乡)石亭村与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了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将39.94亩土地由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用于兴建综合市场,租赁期限自199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止,1992年12月23日经张术义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综合市场东侧206.4平方米租赁给张术义投资兴建固定门店,2011年11月29日涞水县石亭镇板城村民委员会向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通知,内容为与该单位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订。2012年3月19日涞水县工行政管理局向原告张术义下发通知,内容为石亭综合市场所占用土地不能继续使用,原告张术义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3月11日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保定博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石亭镇市场部分资产价值提供参考意见,2012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了张术义分户报告。2012年4月24日原告张术义委托涿州市桃园办事处明大法律服务所王化云全权代理处理拆迁补偿一事,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性赔偿张术义在石亭综合市场内的建筑物及附着物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化云的签字,后原告领取120000元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涞水县工商局无权拆除原告的厂房和住房,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差价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购房凭证、房产证、王化云的委托书、分户报告,被告提交的涞水县石亭村与涞水县工商局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凭证、2012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拆迁赔付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术义在涞水县石亭镇(原石亭乡)石亭村市场投资兴建固定门店是基于涞水县石亭镇石亭村将39.94亩土地租给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建综合市场,又由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206.4平方米租给原告张术义,合同到期后,原告张术义收到涞水县工商局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拆除石亭综合市场建筑物的通知》,原告对该两份通知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张术义称被告涞水县工商局的行为系乘人之危,显失公平,因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已领取赔偿款,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王化云的代理已超越代理权限,其行为不予认可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该民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王化云承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术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许克景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