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晖与陈亚玲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晖,陈亚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晖,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中稷华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建平,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德顺,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玲,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东岳集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树彬(系陈亚玲之夫),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瑞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上诉人王晖因与被上诉人陈亚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3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晖的委托代理人鹿建平、许德顺,被上诉人陈亚玲的委托代理人吕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亚玲系济南市某小区X号楼X1室业主,王晖系济南市某小区X号楼X2室业主,双方系上下楼邻居。王晖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将其中央空调外机安放在其主卧室外墙上,该外墙为陈亚玲、王晖主卧室共用的外墙;同时王晖在其阳台窗户下方搭建一室外平台用于放置物品。根据《鲁能·领秀城业主服务手册》第三项第14条规定“空调室外机:室外均预留空调室外机位置,机孔已预先打好,空调电源配备独立回路。请严格遵守《领秀城·第十六、十七、十八区空调安装管理规定》”,根据《领秀城·第十六、十七、十八区空调安装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室外机请务必置于已设好的空调机位处,空调管线走向必须按照已经给定的路线,不得在墙体上另外钻孔,防止破坏建筑外墙保温层,安装空调机托架时须使用加长膨胀螺栓固定。”根据《鲁能·领秀城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二章第3条第10项规定“……为保持屋面的防水功能,严禁在屋面上安装各种装置,以避免防水层的破坏”,第五章“装修注意事项”第1条规定“在装修房屋时,严禁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如承重墙、外墙立面、楼宇外观等作出任何改变、破坏;不得安装任何遮棚、花架、招牌及伸出物或附着物(含防盗门、防盗网等)”,第5条规定“不得在指定安装空调室外机以外地方安装空调室外机……”,“空调安装说明及注意事项”第3条规定“为保证建筑外立面美观,安装空调时将空调室外机统一放置于室外空调机位板上,并固定在墙体上”,第4条规定“空调机的选型:在选用空调前,请参照空调机位的具体尺寸,避免影响室外机放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王晖购买的的房屋预留的主卧室空调机位位于主卧室西墙外。现王晖将其中央空调外机安装在其主卧室东墙外,该空调外机下沿紧邻陈亚玲主卧室外墙上沿,且与陈亚玲阳台距离较近。王晖在阳台外安装的平台已用支架固定在阳台外墙处,该支架下沿紧邻陈亚玲阳台外墙上沿。现陈亚玲主张王晖安装的空调外机运行时产生的噪音、热气及共振影响陈亚玲日常生活;王晖在阳台外搭建的平台破坏了墙体保温层及防水层,给陈亚玲生活带来隐患,因此要求王晖拆除上述空调外机及搭建的平台。王晖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购买的房屋空调机位设计不合理,无法放置大型中央空调外机,因此其经过物业公司的同意才将空调安置在此位置,且空调外机及搭建的平台并未对陈亚玲生活造成影响。据此,原审法院对北京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负责陈亚玲、王晖居住楼房的物业服务人员答复:小区内业主应当将空调外机安装在指定机位,物业公司从未允许王晖将空调外机安放在现有位置,为此物业公司多次要求王晖整改但均未奏效。陈亚玲另陈述其曾就此问题向12345热线进行了反映,济南市市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3年10月31日向王晖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王晖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及窗外搭建情况进行整改,该通知书已经张贴在王晖家门外,陈亚玲为此提供照片3张予以证实;王晖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限期整改通知,现在也不在涉案房屋中居住。陈亚玲主张王晖搭建阳台外平台时,在安装支架过程中将陈亚玲阳台瓷砖震落,要求王晖进行修复,为此陈亚玲提交其阳台瓷砖照片一张予以证实;王晖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修复。陈亚玲主张王晖安装的空调外机影响了陈亚玲阳台的采光,要求王晖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王晖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本案中,关于王晖安装的空调外机是否影响陈亚玲的正常生活,根据法庭调查及现场勘验,王晖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双方共用的主卧室外墙上,且与陈亚玲阳台距离较近,考虑到王晖安装的系中央空调,其空调外机启动、运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声及排放热气,该种噪声及热气对陈亚玲生活的影响是可以感知的,因此对王晖辩称其安装的空调外机不对陈亚玲生活造成影响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陈亚玲、王晖所购买的楼房在设计建造时,已经为业主留出了空调外机的安装机位,王晖虽辩称该楼存在设计缺陷,预留的空调外机机位无法放置大型中央空调外机,但在小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已经提示业主应当参照空调机位的尺寸选用空调,王晖对此疏于注意,且即使空调机位存在设计缺陷,该事由也不能成为王晖侵害相邻关系人权益的合法理由。现王晖未按规定位置安放空调室外机,影响了陈亚玲作为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陈亚玲要求王晖拆除自行安置的空调室外机,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亚玲要求王晖拆除搭建平台的请求,虽然王晖搭建阳台外平台的行为不符合鲁能领秀城相关规约,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王晖搭建平台的行为影响或妨碍了陈亚玲的实际生活,现陈亚玲以相邻关系纠纷起诉要求王晖拆除该搭建平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亚玲提出的要求王晖修复被震落的瓷砖的请求,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亚玲主张的阳台瓷砖损失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实该损失系由王晖造成,因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亚玲提出的要求王晖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济南市某小区X号楼X2室主卧室外墙的空调外机;二、驳回原告陈亚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晖负担。上诉人王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以空调外机启动、运行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噪音和热气为由,判定王晖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对陈亚玲的生活造成影响错误。对于空调是否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应由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关于空调产生的热气,只会上升扩散,而不会对陈亚玲所在的楼层产生影响。第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符。王晖在安装空调前已经物业公司和陈亚玲同意,如果因空调安装不符合鲁能领秀城物业管理处制定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鲁能领秀城物业管理处,而不是作为业主的王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亚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上下楼邻里之间因安装空调所引起的相邻权纠纷,故,王晖与陈亚玲作为相邻关系人均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虽然王晖主张其所安装的空调未经相关部门技术鉴定,不能认定涉案空调所产生的噪音及热气对居住在其楼下的陈亚玲产生影响,但根据王晖所居住的鲁能领秀城小区《空调安装管理规定》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相关内容,王晖理应在购买空调前参照空调机位的具体尺寸来选购空调,并且将空调安装在小区指定的位置,而王晖目前安装空调的位置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且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安装行为已经小区物业公司和陈亚玲的同意。因涉案空调安装在陈亚玲主卧室外墙且距离陈亚玲阳台较近,根据常理可知,空调外机所产生的噪音与热气对陈亚玲的生活能够造成一定的影响,损害了陈亚玲作为相邻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翟 勇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