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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池刑终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某某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池刑终字第000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阿文,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青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青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4月10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汪某、施某某、吴某(均已判决)、苏某(另处)酒后在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遇见青阳中学学生江某某、吴某某、唐某,吴某先上前将江某某踹倒在地,然后拍着江某某的脸说:“对不起,认错人了。”随后,五人又在青阳中学门前遇见江某某、吴某某、唐某,五人先上前对江某某拳打脚踢。然后将江某某、吴某某拉到附近地一个巷子内搜身,索要财物,向江某某强行索取现金105元后,又对江某某、吴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被接到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当场抓获。二、2013年6月1日下午,因工程招标产生矛盾,汤某某(已判决)在青阳县木镇大酒店被徐某甲打了一巴掌。陈某(已判决)闻讯后邀约被告人徐某某等人来到木镇大酒店。徐某某与汤某某、陈某等人在一楼的一间包厢内遇到汤某甲。因汤某某怀疑汤某甲与自己被打有关,于是徐某某、汤某某、陈某等人持事先准备的钢管在包厢内对汤某甲进行殴打,事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汤某甲左尺骨骨折属于轻伤,左11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包厢内椅子等财物损失共计300元。三、2013年7月5日下午,张某甲(待处理)来到蓉城镇红旗村一工地阻扰挖掘机施工,该工地负责人江某甲(待处理)打电话给朱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朱喊几个人来教训张某甲。朱某某遂邀约被告人徐某某与周某某、方某某、朱某甲、方某、胡某某(均待处理)等多人来到该工地。后徐某某、朱某某等人按照江某甲的指使上前对张某甲拳打脚踢,将张打倒在地。事后江某甲请参与打架的徐某某、朱某某等人吃饭,并给付每人200元现金。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汤某甲、江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胡某某、方某、朱某甲、周某某、江某甲、方某某、吴某、施某某、汪某、苏某、唐某、吴某某、陈某、何某某、任某某、胡某甲、汤某某、张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下载资料,青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徐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徐某某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的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对江某某搜身并拿走江的钱财;第二起事实中其手持钢管却并未击打被害人;一审量刑偏重,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徐某某参与第一、三起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徐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该两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一起事实中其没有对江某某搜身并拿走江的钱财,经查,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同案人吴某、施某某、汪某供述等证据均证实徐某某伙同多人殴打被害人江某某并对其搜身、强行索要财物的事实,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供认不讳,且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故徐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某某上诉提出在第二起事实中其未打到被害人,经查,同案人汤某某证实其带陈某等人打了汤某甲,陈某供述其和汤某某用钢管殴打了汤某甲,汤某甲陈述其被汤某某带一班“小鬼”用钢管殴打,该三人均未提及徐某某用钢管击打了汤某甲,且徐某某否认其实际打到了汤某甲,故一审关于徐某某持钢管在包厢内对汤某甲进行殴打的认定证据不足,对徐某某此节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但陈某和徐某某供述均证实徐某某受陈某邀集,到达案发现场后准备了作案用的钢管,并伙同陈某等人追打被害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2013年6月1日下午陈某、汤某某等人在青阳县木镇大酒店用钢管对被害人汤某甲进行殴打致汤某甲轻伤,徐某某积极参与该起事实,其与陈某、汤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徐某某是否实际打到被害人并不影响其寻衅滋事罪的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一审庭审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对徐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郑传审 判 员  康启林代理审判员  陶 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