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大庆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二民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二屯。法定代表人贾秀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杜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白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查:2009年10月18日,和兴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和兴公司为阳光公司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德力戈尔工业园区的工厂承建两栋钢结构厂房(钢结构主框架已由其他公司完成),由和兴公司垫资施工,施工期间为2个月,工程验收合格,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1900000元人民币。和兴公司完工后,阳光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如未按期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和兴公司组织人员对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日期内完成了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和兴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和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但通过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和兴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阳光公司关于合同内容不真实、和兴公司想通过出具假合同的方式达到融资目的、建筑面积及价款不符、钢结构工程不是和兴公司完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阳光公司提出对和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阳光公司所盖公章及法人签字进行鉴定,由于阳光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部门登记备案,缺少比对样本;其法定代表人李庆国承认与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秀江签订过合同,阳光公司未能提供与贾秀江签订过其他合同的证据,并且阳光公司在庭审中所举证据及陈述认可和兴公司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不需再作鉴定。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承认,所提供的合同书中第四项工程造价部分手写内容“扣除甲方建设部分”系其工作人员填写,而和兴公司提供的合同中此部分没有手写内容且和兴公司不认可此内容,故对合同中存在的手写内容差异部分不予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和兴公司施工完毕后,由于阳光公司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应视为已完成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故对阳光公司申请鉴定工程质量及价格认证不予支持,对和兴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应予支持。和兴公司要求阳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按合同约定保护,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审判决:阳光公司给付和兴公司工程款19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阳光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未对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阳光公司与和兴公司之间签订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在和兴公司只提供一份虚假的合同,没有提供任何验收资料的情况下,认定和兴公司完全履行了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和兴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判决阳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和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和兴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真实,建设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订立上,和兴公司提供了钢结构厂房建筑施工合同,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国在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与贾秀江签订了合同,阳光公司虽质证称李庆国所指系其他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认定该合同具备真实性。在合同履行上,阳光公司提交了一份仅有和兴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但阳光公司一方提供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和兴公司对钢结构厂房进行了施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且阳光公司已接受了履行,该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关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无需对阳光公司的签字盖章进行鉴定。在合同效力上,和兴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竣工后,阳光公司未及时组织验收,并且对厂房进行了实际占有和管理。依照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规定,故无需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阳光公司应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及邮寄送达费168元,由上诉人大庆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王海燕审判员 杨晓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