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江溪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邵联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江溪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联巧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无锡市新区江溪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坊前坊镇路58号。法定代表人鲍兆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祖康。被告邵联巧,新区华天嘉购日用百货商店业主,现下落不明。原告无锡市新区江溪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物业公司)与被告邵联巧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祖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联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丰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其公司与邵联巧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其公司对邵联巧经营的商业用房提供物业服务,邵联巧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后邵联巧仅支付了四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后一直未支付。现要求邵联巧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550元(暂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被告邵联巧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万丰物业公司与新区华天嘉购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百货商店)签订新东坊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邵联巧将其经营的百货商店所在的新东坊步行街2号交由万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为50000元,每年提前15天内付清,如未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应支付逾期支付部分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邵联巧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百货商店的公章。合同签订后,邵联巧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668元,后一直未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013年10月31日,万丰物业公司委托无锡市新区坊前法律服务所向邵联巧邮寄了催款函,要求邵联巧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00元。后邵联巧仍未支付。2013年12月,万丰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邵联巧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上述事实,有新东坊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票、催款材料、邮政快递存根联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万丰物业公司表示其与邵联巧口头约定,2012年9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支付后,从2013年1月起按一整个物业管理服务年度收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前,故其自2013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万丰物业公司与邵联巧签订的新东坊步行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邵联巧在交纳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未再交纳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万丰物业公司向其催讨后仍未支付,现万丰公司要求其支付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每年提前15天付清,未按期支付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支付部分的滞纳金,万丰物业公司称其与邵联巧口头约定以2013年度为一整个物业管理年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万丰物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个物业管理交费年度应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交费时间应为2012年8月31日前,现邵联巧仅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668元,余款33332元未支付,邵联巧应自2012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33332元的滞纳金,现万丰物业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滞纳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邵联巧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以33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668元的支付日期应为2013年8月31日前,故邵联巧应自2013年9月1日起以166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万丰物业公司要求邵联巧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该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滞纳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邵联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0000元。并以333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五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滞纳金,以166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滞纳金。驳回万丰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736元(此款已由万丰物业公司预交),由万丰物业公司负担108元,由邵联巧负担2628元(万丰物业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2628元由邵联巧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邵联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万丰物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郭莹华人民陪审员  胡静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