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知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知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华鹏。委托代理人:王利民、钱桃姣。被告: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肖平。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为与被告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杨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477号。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钱桃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麒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起诉称:《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北京XX**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等5个协会会员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原告与该5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以营利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完整地收录了原告管理的上述部分作品供公众点播,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浮光》、《瘾》、《想念》、《没有我你怎么办》等4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市场秩序,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播放、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浮光》、《瘾》、《想念》、《没有我你怎么办》4首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起诉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版光盘封面及光盘--《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拥有相应权利。3、(2013)浙杭东证字第17807号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麒杨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麒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收录了著作权人分别为北京XX**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的《浮光》、《瘾》、《想念》以及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文化公司)的《没有我你怎么办》等音乐电视作品。在该专辑包装盒上标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及“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光盘上标有“ISRC978-7-7999-2275-1”等字样。2008年9月5日,音集协与XXXX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XXXX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XXXX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XXXX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XXXX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XXXX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XXXX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0年4月12日,音集协与当然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约定:当然文化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当然文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当然文化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对当然文化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当然文化公司分配使用费等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当然文化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8月19日,根据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来到位于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的环球一号,进入该店指定的V861歌房进行消费,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了《浮光》、《瘾》、《想念》、《没有我你怎么办》等涉案歌曲,公证人员用数码摄像机对上述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对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在该店消费后申请人代理人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一张,发票盖有“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浙杭东证字第17807号公证书。经比对,公证点播的《浮光》、《瘾》、《想念》、《没有我你怎么办》4首涉案歌曲的画面内容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画面相同。另查明,被告麒杨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小吃。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66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根据涉案专辑光盘以及外包装盒署名,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将上述作品的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音集协行使,且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音集协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放映权,其诉讼主体适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麒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KTV中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侵犯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麒杨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麒杨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上述所涉作品。关于原告音集协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在被告处消费的发票,由于费用系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酌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被告麒杨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音集协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授权期限分别为自2008年9月5日、2010年4月12日开始,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2、麒杨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务:卡拉OK;3、原告音集协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支出了包厢费6680元。被告麒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向公众提供点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浮光》、《瘾》、《想念》、《没有我你怎么办》的服务,并从曲库中删除该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1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20元,被告杭州麒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施丹薇人民陪审员 傅广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