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316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4年1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1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蒙城县公安局���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皖S291**号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蒙城县坛城镇一号公路地拐母路段处时,将行人母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母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于2014年6月20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0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尸体勘验笔录、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226号检测报告、皖天正中心(2014)通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书、蒙公交认字(2014)第341622120140017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证人陈某某、孟某某、母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