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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州康斯坦普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康斯坦普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74号原告苏州康斯坦普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95670-9,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辽滨路85号。法定代表人AVIZALCMAN(阿维.赛尔克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105929-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康斯坦普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斯坦普公司)诉被告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斯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斯坦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16日,其与南方公司先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南方公司供应爽滑母料2000公斤、防粘连母料1000公斤,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货物价值共计59900元。南方公司收货后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方公司支付货款5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南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康斯坦普公司与南方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康斯坦普公司以19.2元/公斤的价格向南方公司供应爽滑母料1000公斤。2013年11月13日康斯坦普公司按约向南方公司供应爽滑母料1000公斤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南方公司开具金额为1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康斯坦普公司以19.2元/公斤的价格向南方公司供应爽滑母料1000公斤,以21.5元/公斤的价格向南方公司供应防粘连母料1000公斤。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18日康斯坦普公司分别按约向南方公司供应防粘连母料1000公斤、爽滑母料1000公斤,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南方公司开具金额为40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货款合计59900元。后南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康斯坦普公司陈述,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故康斯坦普公司主张从送货后的次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其中192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其中407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康斯坦普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康斯坦普公司为证明南方公司尚应支付其货款59900元,向本院提供了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且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康斯坦普公司要求南方公司立即给付5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康斯坦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南方公司未能在收货后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康斯坦普公司要求南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康斯坦普公司支付货款59900元并偿付其中19200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其中407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南方公司负担。(康斯坦普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南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南方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斯坦普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