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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5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2013年7月14日17时许,黄某(已判刑)与刘某(另案处理)在邳州市邹庄镇金沙湖生态园饭店,因为敬酒问题发生争执,后黄某电话联系了石某等十余人前往架势,王某带徐某(以上二人已判刑)、冯某开车经过饭店门前时看到黄某,遂得知此事。徐某又电话联系了朱某告知此事,朱某又联系了宋某、王某乙(三人已判刑)、杨某等人前往现场架势,杨某又电话联系了王某(已判刑)前往打架现场。刘某得知黄某纠集人员准备斗殴一事,与一同吃饭的刘某乙及刘某丙(二人已判刑)等人商议,决定“摆擂台”,与对方人员斗殴。不久,黄某纠集的二三十人赶至现场,在金沙湖生态园饭店门口,双方先是相互谩骂,后黄某方纠集的人员王某、王某、宋某、王某乙、韩某(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等人与刘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刘某丙、王某、王某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伤,刘某、刘某丙、王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4年5月5日,被告人杨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邳州市公安局邹庄派出所投案;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邳州市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乙、黄某、徐某、王某、朱某、宋某、王某乙供述,证人王某丙、孟某、陈某、葛某、冯某、石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通话记录,邳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杨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同时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羁押9日已折抵。)二、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