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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马秀堂、张世英、张士美、张士兰、张士亮与张士军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3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延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自述其起诉时主张的1万元遗产是由于考虑到直接写明继承房产可能会产生较高的诉讼费,因而自行对房产估算了价值,本案要求继承的遗产实际为房产。但原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要求继承的房产,系在大涧沟村二区的宅基地上自行搭建而成,没有任何产权手续。因原告方要求继承的房屋无产权手续,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起诉。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原裁定上诉称:张新某与上诉人马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及被上诉人张某戊五名子女。1993年4月17日张新某去世,留下两处房产,是经政府批准后建造的,并非私自搭建,都有土地证。同村的房产都是仅有土地证而无房产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五上诉人对诉争房产的权利。被上诉人张某戊答辩称:同意原裁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案经调解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就所诉称的涉案房屋,于原审中并未提供房屋权属的相应证据,其于二审中亦是如此。本案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权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蒙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