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范淑梅、段青云与张科、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淑梅,段青云,张科,张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范淑梅,系段乃传之妻。原告段青云,系段乃传之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海涛,律师。被告张科。被告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该公司职工。原告范淑梅、段青云与被告张科、张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海涛、被告张科、张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张科驾驶鲁G×××××号轿车与段乃传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段乃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玲系鲁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28264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20元,处理后事的费用3000元,共计489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科、张玲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科系张玲的表哥,系张玲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赔偿责任由张玲承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各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等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科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夷安大道夏庄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的段乃传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段乃传当场死亡。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乃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科驾驶的车辆鲁G×××××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张玲;该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范淑梅系段乃传之妻,段青云系段乃传之子。段乃传生前在高密市小康河管理办公室打工、生活的事实,劳动部门已为其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8264元计算段乃传的死亡赔偿金为282640元(28264元/年×10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段乃传的户口性质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丧葬费23193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因段乃传死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范淑梅生于1954年8月4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无正式工作,原告范淑梅主张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120元(17112元/年×20年÷2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无经济来源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处理段乃传后事费用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无证据提交,不予认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玲为原告垫付款2000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高密市小康河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户籍证明、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劳人仲案字(2014)第184号仲裁调解书、高密市姜庄镇甄家屯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范淑梅之丈夫、段青云之父亲段乃传与被告张科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作为段乃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段乃传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被告张玲的雇佣司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故应张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张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张玲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段乃传生于1942年7月5日,原告主张段乃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年,提交的仲裁调解书、工资表、工伤调解书足以证明段乃传生前在高密市小康河管理办公室打工、生活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193(46386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因段乃传死亡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5000元;原告范淑梅在事故发生时年满58周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居住于农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宜,应为73930元(7393元×20年÷2人);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费用3000元,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段乃传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82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84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274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段乃传死亡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理赔后,无其它损失,故对被告张玲的垫付款20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淑梅、段青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84763元;二、原告范淑梅、段青云返还被告张玲垫付款2000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科、张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1元,减半收取35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