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韩某、花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花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务农。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花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花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林晓天(另案处理)未经批准,在乐清市白石街道合湖村开办铝氧化厂,从事铝氧化加工。雇佣被告人韩某、花某等从事铝制产品的酸洗、氧化等工作,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由厂内排水沟排放到厂外农田里。经乐清市环境监测站检测,该厂排放出废水中铜、六价铬含量分别为4.82mg/L(标准限值0.5mg/L)、40mg/L(标准限值0.5mg/L),浙江省环保厅对该监测报告同意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石某、刘某、陈某、周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测报告、认可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花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严重超标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韩某、花某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花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虞莳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