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卢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卢洪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桃源路。代表人彭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芳,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洪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卢洪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竟、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洪远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卢洪远签订了一份编号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90000元给被告卢洪远用于购置家居消费品,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约定被告卢洪远将自有的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9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卢洪远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卢洪远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月8日止,被告卢洪远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卢洪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卢洪远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卢洪远归还借款本金368384.8元,支付利息23038.37元,共计391423.1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8日止,此后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卢洪远支付公告费190元及律师服务费19571元;4、判令被告卢洪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判令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卢洪远用于抵押的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X号房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洪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卢洪远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卢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卢洪远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卢洪远发放了390000元。但被告卢洪远未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违约行为已经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卢洪远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月8日,被告卢洪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384.8元,利息23038.3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洪远偿还借款本金368384.8元及截止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23038.37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洪远赔偿支付公告费190元及律师代理费19571元的问题,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19571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的收费标准。因此,…。理费对原告主张被告卢洪远赔偿公告费190元及律师代理费19571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洪远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X号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且已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与被告卢洪远签订的编号B(家)字(邕)行(桃源)支行(2012)年(0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卢洪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68384.8元;三、被告卢洪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至2014年1月8日止利息为23038.37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368384.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卢洪远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赔偿公告费190元、律师代理费19571元;五、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项债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对被告卢洪远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朝阳路68号金山广场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734元,由被告卢洪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关 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