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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雷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雷某,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双方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被告不顾家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4月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以(2011)古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至今已二年多,原、被告仍无法达成和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吴某乙。婚生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于同年6月2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闽古结字第010801944号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2011)古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4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达成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偏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子吴浩由原告雷某负责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扶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黎耀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