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商初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何景国、赵马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何景国,赵马萍,无锡国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8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慧,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景国。被告赵马萍。被告无锡国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何景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静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云来。被告李丹丹。被告魏明生。被告李玉萍。被告李妙禧。被告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15号一路三楼-541。法定代表人李伟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何景国、赵马萍、无锡国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雄某)、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麟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何景国、赵马萍、国雄某、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景国、赵马萍、国雄某、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其与三盈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三盈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含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经双方认可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在向其申请授信贷款时提供授信担保,三盈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1505万元,三盈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保证金额为7.5亿元。嗣后,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在签订上述《担保合作协议》的基础上,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授信申请人向其申请贷款时,该九被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明生配偶李玉萍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明确该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7日,何景国、赵马萍因经营需要向交行无锡分行下属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5.5‰。同时,交行东门支行与国雄某、三盈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国雄某、三盈公司为何景国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交行东门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何景国、赵马萍未能按约还款,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何景国、赵马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66211.75元(暂算至2014年1月24日;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66211.7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二、何景国、赵马萍赔偿交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万元;三、国雄某、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对何景国、赵马萍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交行无锡分行明确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一、何景国、赵马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66211.75元(暂算至2014年1月24日;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何景国、赵马萍赔偿交行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11万元;三、国雄某、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对何景国、赵马萍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何景国、赵马萍、国雄某、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交行无锡分行与三盈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编号:Bocdm-HZ(2012)-002],协议载明:三盈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人仅限于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含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经双方认可并在交行无锡分行开户结算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或是该企业法人的股东、主要管理人员,如为其他客户提供担保,须经双方协商一致;三盈公司为单个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超过1505万元;本合作协议项下,三盈公司就授信申请人在交行无锡分行发生的授信业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盈公司提供保证时,应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授信申请人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生效之日起算,到期后任何一方未书面要求解除本协议的,则协议有效期自动顺延。嗣后,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中山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8月24日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妙禧(保证人)于2012年10月12日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魏明生、李玉萍(保证人)于2012年11月7日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友谊公司、伟麟公司(保证人)于2012年11月19日分别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各保证合同均载明:鉴于三盈公司和交行无锡分行于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签订一份或多份《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三盈公司为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含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及其他经双方认可的客户与交行无锡分行的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交行无锡分行与各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三盈公司与交行无锡分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三盈公司切实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愿为前述《担保合作协议》以及各《保证合同》项下三盈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三盈公司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责任时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三盈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履行与交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各《保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时未能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的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保证合同》项下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分别计算,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三盈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时未能向交行无锡分行清偿的各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在上述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友谊公司、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7.2亿元,兴华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3亿元,魏云来、李丹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各为9.6亿元,伟麟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400万元,中山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4400万元,另,魏明生配偶李玉萍、魏云来以李丹丹配偶名义、李丹丹以魏云来配偶名义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名,确认其知悉并同意其配偶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2013年1月7日,驻江苏宝丰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的国雄某法定代表人何景国以个人名义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何景国因经营所需向交行东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5.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放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何景国、赵马萍分别在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字。同日,国雄某、三盈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国雄某、三盈公司为交行东门支行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对何景国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又查明:2013年1月24日,交行东门支行按约向何景国发放贷款500万元。后,何景国仅支付了部分期内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何景国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月24日,何景国尚结欠交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66211.75元。另,交行无锡分行经多次催讨,因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委托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在诉讼期间未能举证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1万元的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与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交行东门支行与何景国、赵马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国雄某、三盈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李玉萍、魏云来、李丹丹分别出具的共有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东门支行已按约向何景国、赵马萍出借500万元贷款,二人收款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何景国、赵马萍未按约结清期内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交行东门支行有权要求何景国、赵马萍立即归还涉诉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24日,何景国、赵马萍尚结欠交行东门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包括复利)66211.75元,事实清楚,现交行无锡分行就其下属分支机构交行东门支行在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行使诉权,要求何景国、赵马萍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要求何景国、赵马萍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其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由何景国等十三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万元,证据不足,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国雄某、三盈公司为何景国在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交行无锡分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国雄某、三盈公司对本案中何景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则应按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共有人声明的约定,对其再担保的三盈公司的涉诉担保债务向交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景国、赵马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截止2014年1月24日的期内利息(包括复利)66211.75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无锡国雄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何景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无锡友谊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兴华天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上海伟麟钢铁有限公司、无锡中山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53733元,由交行无锡分行负担2500元,由何景国、赵马萍、国雄公司、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共同负担51233元(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诉讼费用51233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何景国、赵马萍、国雄公司、三盈公司、友谊公司、兴华公司、魏云来、李丹丹、魏明生、李玉萍、李妙禧、伟麟公司、中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荣晓峰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露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