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商初字第03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佳吉特种油品厂与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佳吉特种油品厂,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商初字第0392号原告常州市佳吉特种油品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窑井村委窑井村**号。投资人王剑平,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工十一路。法定代表人黄益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市佳吉特种油品厂(以下称佳吉油厂)与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吉油厂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吉油厂诉称:2012年起,原被告之间发生磨削液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9月24日,被告远成公司共欠原告佳吉油厂货款244200元,经原告佳吉油厂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远成公司给付货款244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远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6月3日起发生关于M-2特超磨削液的买卖合同关系。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送7批货款,总价款为244200元。其中,2012年6月3日货物价值26400元、2012年6月13日货物价值33000元、2012年6月19日货物价值33000元、2012年7月13日货物价值33000元、2012年7月30日货物价值为41800元、2012年8月29日货物价值33000元、2012年9月18日货物价值44000元。以上货物均由原告佳吉油厂送货至被告远成公司并由被告远成公司工作人员龚孟炯(音)签收。后原告佳吉油厂共开具金额为244200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远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佳吉油厂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M-2特超磨削液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被告远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并接收原告佳吉油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之间关于磨削液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远成公司在接收原告佳吉油厂价值244200元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佳吉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远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佳吉特种油品厂货款244200元。案件受理费4963元,减半收取2482元,由被告江苏远成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