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中法民立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张国兴、张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zip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张国兴,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中法民立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兴,男。原审被告张文,男。上诉人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以其与被上诉人张国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原审被告张文的经常居住地不在绥化市北林区,原审法院管辖违反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克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确认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张文的经常居住地为绥化市北林区,认定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现上诉人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提供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奋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绥化市北林区大有办事处西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提供的证明不属实。原审被告张文不在绥化市北林区世纪方舟9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原审原告为证实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又提供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向阳派出所、绥化市北林区爱路办事处东方红社区居民委员会、鑫威物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张文是绥化市北林区鑫威康城北苑9号楼3单元401室业主,自2012年10月起至今在此居住。后上诉人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提供2014年7月10日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7日经向阳派出所加盖公章的鑫威物业管理办公室和东方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情况不属实,证明作废。鉴于原审原告人提供的两份证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证据均不属实,现无有效证据证明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理权。故上诉人克山县中等职业学校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克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要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4)绥北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克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吴红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慧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