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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介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介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虎、王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晋*****挂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经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现场勘查结束后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在接受讯问时,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介休市人民医院死亡报告单及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武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武某某之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3、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A2,有效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4日,有效期为6年。4、晋******半挂牵引车、晋*****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晋******号半挂牵引车、晋*****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系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6、任宝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晋******号半挂牵引车、晋*****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实际使用人、控制人及受益人是任宝平,与吕梁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无关。7、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3月17日20时许,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待现场勘查结束后,公安人员将李某某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故经过。8、被害人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和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注销情况。9、李某某A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李某某A系被害人武某某的妻子,2014年3月17日,被害人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介休分公司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已被扣押在案。12、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13、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二、证人武某某A的证言该述称:我是被害人武某某的儿子武某某A,事故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还未解决。三、鉴定意见1、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尸)字(2014)第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两份:第5号:晋******号半挂牵引车、晋*****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灯光、制动有效正常,右前侧新鲜痕迹系因事故碰撞形成。第6号:自行车前侧、后侧因交通事故严重损坏变形。3、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武某某的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四、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载明交通事故现场方位,事故发生后现场实际情况。五、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4年3月17日20时许,我驾驶晋******、晋*****挂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43KM+15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碰撞,被害人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保护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公安人员现场勘查完毕后将我带回交警大队,我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成审 判 员  李俊斌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志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