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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远兰与孙宇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兰,孙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211号原告张远兰,女,1962年3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孙宇,男,1969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远兰与被告孙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兰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兰诉称:田维厚结欠张远兰货款500000元,至2011年3月25日孙宇出具欠条,约定该款由其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此后孙宇仅支付100000元,故现要求孙宇立即支付剩余货款4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被告孙宇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田维厚在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施工期间向张远兰赊购砂石料,期间结欠货款500000元未付。至2011年3月25日,孙宇出具凭证给张远兰,载明:“欠到张远兰如皋红星花苑田维厚原欠砂石款伍拾万元正。现由孙宇立据待中人公司工程款到账后,由孙宇我本人负责一次性付清﹤¥500000﹥,于2012年春节前付清。”同时,在该凭证左下方另注明“原田维厚在2011年3月25日之前所有欠据作废,以此据为准”。上述凭证出具后,孙宇仅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其于2013年2月8日在凭证下方另书写下列内容“我公司于2012年春节前已付拾万元,下欠肆拾万元委托政府待工程支付时代扣代付”。又查明:张远兰于2013年11月28日以孙宇为被告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孙宇就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3月10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审理中,张远兰围绕上述凭证,向本院作出如下陈述:田维厚在如皋市长江镇红星花苑施工期间向张远兰赊购砂石料,期间结欠货款500000元未付。后由孙宇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凭证,承诺由其本人于2012年春节前偿付上述债务。孙宇该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债务加入。此后,孙宇仅于2012年春节前支付100000元,尚余400000元孙宇在凭证下方书写“委托政府待工程支付时代扣代付”,并称其在如皋港城管大队有应收款,让张远兰前往催收;但张远兰持上述凭证至如皋港城管大队催收时,对方并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孙宇出具的凭证、(2014)皋民辖初字第000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之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案外人田维厚结欠张远兰货款500000元,此后孙宇出具凭证,承诺该款由其本人于2012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该真实意思表示构成了法律上的债务加入。故现张远兰就未付余款400000元向孙宇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宇未能依照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张远兰主张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支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远兰4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孙宇负担(张远兰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孙宇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孙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远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