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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民初字第03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韩兵与王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王新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3571号原告韩兵,居民。被告王新成,1980年11月11月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居民。原告韩兵与被告王新成民间借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及被告王新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兵诉称,被告自2006年起至今借原告现金1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000元。被告王新成辩称,欠条是答辩人写的,实际借款37000元,其他部分是原告威胁答辩人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兵系被告王新成的姐夫,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新成给原告韩兵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壹拾伍万玖仟元整。该欠款包含被告王新成借原告韩兵现金37000元、原告韩兵代被告王新成偿还住房贷款25000元及双方合伙经营渔船,拆伙时被告王新成应付给原告韩兵的费用。被告王新成称借款37000元属实,其他款项是原告韩兵威胁所写。对此原告韩兵不予认可,被告王新成未举证证明。至今被告王新成未将欠款偿还原告韩兵。为此,原告韩兵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韩兵表示代被告王新成偿还住房贷款25000元,将另案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王新成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成欠原告韩兵现金159000元未偿还,有被告王新成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王新成应当偿还,原告韩兵对代被告王新成偿还的住房贷款25000元将另案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韩兵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成辩称欠条是受原告韩兵威胁所写,对此被告王新成未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兵欠款134000元。如果被告王新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韩兵负担425元,被告王新成负担3055元(原告韩兵已预交,被告王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韩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