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与蒲仕川、四川顽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蒲仕川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光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政,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蒲鑫,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四川顽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蒲仕川,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蒲仕川。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诉被告四川顽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顽石公司”)、蒲仕川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鑫,被告顽石公司和被告蒲仕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强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顽石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顽石公司“绵阳老龙山桃花节暨西蜀相亲节”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并初步确定费用为709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顽石公司共同确认增加的工程费用为19780元,加上合同确定的工程费用70900元,工程总额为90680元,扣除顽石公司已经支付的26000元,尚欠64680元。被告蒲仕川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承诺“被告顽石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广告制作安装费用,若被告顽石公司未按期支付,则由被告蒲仕川承担还款义务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此后,被告顽石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蒲仕川出具的上述承诺是债务的加入,案涉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尾款64680元;二、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12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6468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5日起计算到2014年3月23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顽石公司和被告蒲仕川共同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是因为政府的原因而出现了资金问题;2、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主体有异议,案涉承诺书构成债务转移,原告应向承诺书的出具方被告蒲仕川和案外人陈琪主张权利,请求追加陈琪参加本案诉讼;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顽石公司与绵阳市游仙区商务和文化旅游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该局委托顽石公司承办2012年老龙山第十二届桃花会暨第五届西蜀相亲节目活动的三个项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顽石公司签订了一份《广告代理合同》,约定顽石公司将“绵阳老龙山桃花节暨西蜀相亲节”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期限从2012年3月21日到2012年3月24日,价款方式为首付30%,到款后开始施工,尾款在安装完备、验收后当日付款。同日,双方签署了一份《报价单》,载明初步报价为70900元,具体数量以实际情况为准。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顽石公司确认增加费用278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顽石公司确认增加费用17000元,至此,案涉项目费用在初步报价基础上,另行增加费用19780元。被告顽石公司除支付26000元以外,剩余款项未予支付。2012年3月23日,被告蒲仕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蒲仕川和陈琪在此承诺,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制作的老龙山桃花会2012年广告(具体见合同及增加项目)的款项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由我们本人私人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交行为标准)四倍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下方载有被告蒲仕川的签名,同时载有“陈琪”字样。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仅向承诺书中载明的承诺人蒲仕川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合作协议》、《广告代理合同》、《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前述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的债权的支付主体是谁以及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应否调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债务人在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债权人应向新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第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载明“¨¨¨款项在2012年4月15日前付清,如不能付清由我们本人私人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原告将上述《承诺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被告蒲仕川出具的承诺书,并接受蒲仕川在承诺书中的要约。而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如不能付清,由我们本人私人承担”,该文字表述具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诉讼中,作为承诺书的出具人,第二被告亦主张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应是债务的转移,即第二被告在出具承诺书时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通过债务转移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委托合同产生的债务。故本案中,原告仅能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该违约金的支付主体应是第二被告,对于违约金标准问题,我国的违约金制度设计系以“补偿损失为主、惩罚为辅”,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因被告的延迟支付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损失大小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同时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承诺书中载明的应付而未付的时间。调整后,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仕川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4680元,并承担迟延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2014年3月23日);二、驳回原告成都盛世实通喷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蒲仕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蒲仕川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