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梅继水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继水,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继水,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政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雪,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梅继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继水的委托代理人曹政文、马良成,被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方茂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继水与张涛之间有过多笔借贷往来。2012年12月23日,梅继水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涛现金共计贰拾壹万玖仟捌佰贰拾陆元整(219826.00),现金收讫”。梅继水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1月18日,梅继水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梅继水(身份证号34082619870909××××)今借到张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伍佰元整(1500.00),以银行卡记录为准”,梅继水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2013年5月27日,梅继水向张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梅继水(身份证号34082619870909××××)今借到张涛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00),以银行卡记录为准”。梅继水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后梅继水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185982元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9日,张涛诉至原审法院,��求判令:1、梅继水偿还张涛人民币18598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诉讼之日起算至本息两清之日;2、梅继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梅继水向张涛出具借条,系对其向张涛借款事实的确认,其与张涛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利息损失。本案中,由于借贷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等均未作约定,故张涛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向债务人梅继水主张权利,要求还款。因张涛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梅继水主张过上述款项,此种情形下,应从张涛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故梅继水应依法承担自张涛主张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张涛起诉要求梅继水返还借款以及自其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梅继水辩称,此借款系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借款,不应由张涛主张权利以及其向张涛出具借条是按照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办理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梅继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涛借款本金18598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梅继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梅继水与张涛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从证据方面来看,借条载明“以银行卡记录为准”,但张涛并未提供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原审片面依据“借条”认定双方存在民��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借用张涛的名义,要求梅继水以借款形式领取差旅费,属于单位内部财务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涛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涛与梅继水借款关系有借条和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梅继水欠公司21万余元,其向张涛借款就是为了还公司的钱。请求维持原判。梅继水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继水的社保参保记录,证明借条形成时梅继水是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借条是应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张涛出具的,梅继水并未收到现金;2、梅继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1月4日,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分四次以代发款项的名义转入梅继水的账户,同日该款又转入安���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经常利用梅继水的账户进行过账,实际控制梅继水的账户。张涛质证称: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是新证据,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张涛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现金解款单》(回单)各1份,证明梅继水从张涛处借款,同一天梅继水还款给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梅继水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梅继水与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退一步讲,即便梅继水和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资金往来,张涛手中怎么会有相关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张涛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梅继水账户尾号为1424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219826元,梅继水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该款取出并全部存入案外人安徽一天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账户尾号为9303的账户内。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果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张涛为证明其与梅继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梅继水书写的《借条》、《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现金解款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张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梅继水出借了诉争的219826元的事实。至于梅继水收到张涛支付的借款后的用途,不影响张涛与梅继水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梅继水依法应向张涛偿还剩余款项。梅继水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梅继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梅继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