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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吴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大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王晓升。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王金艳。委托代理人薛东新。原告刘xx诉被告吴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升和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艳、薛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16日大相,以前没有打对光和小相,大相一次给相看10,000元,包包和住一宿给4000元。以后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70,000元,彩礼都是通过介绍人给的。平时年节被告来串门给付被告款合计9700元。原、被告于农历2013年10月11日举行婚礼,但没有登记是同居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生气,被告说她有病,但到县医院、康复医院、锦州医院都去过,通过检查都没有病,医生说被告已怀孕,后来被告把孩子打掉,被告还把随身用品已拿走。2014年4月3日被告父母把被告接走,原告及父母去接也不给面见,介绍人也去被告都不回来。故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95,700元。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有:原告还给被告买戒指一个、耳环一对、项链一条合计价值11,000元,也要求被告折价返还。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代理人王金艳提出:因被告有病,精神不好开庭来不了,彩礼具体数额多少代理人不知道。三金没给。被告有病是原告家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吴xx医疗费并把被告病看好。原告说被告没病不属实。被告代理人薛东新提出:被告方同意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有病,请法庭延期审理。待把被告病看好后,被告再出庭诉讼。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在同居期间生病及打胎等花费很多,没有能力返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的三金和大相款属于赠与行为,不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李广、王淑娟介绍于2012年10月30日相亲,相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相看钱10,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在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款合计70,000元。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和被褥6条(被褥由原告方提供部分棉花)等日用品,现电视机一台和被褥6条仍在原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双方同居期间的2013年12月中旬怀孕,2014年2月中、下旬,被告出现下腹部疼痛症状,曾到建昌县八家子医院检查,医院怀疑是慢性阑尾炎,但因被告怀孕未用药治疗。同年3月2日至4月3日期间,被告又先后到建昌县人民医院一部、二部和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腹痛,盆腔痛,妊娠状态,妊娠合并急性阑尾炎等病症,并进行了终止早期妊娠(药物流产)术,好转出院。此间原告先后为被告结算支付医疗费用2000余元(指扣除合作医疗补偿部分外)。在被告治疗及休养期间,因被告方主张先打掉胎儿再治病(怕治病用药影响胎儿发育),而原告方认为被告没病不同意打掉胎儿,为此双方曾产生意见分歧,但后来原告已同意打掉胎儿。之后又因被告方认为原告及亲属为了打工及工作不关心护理被告,对原告方产生不满,为此原、被告及双方亲属又加深矛盾,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离开原告家,到绥中租房居住及雇工护理,并在当地诊所门诊治疗,自此双方开始分居。庭审中,被告方提供租房协议、雇工协议及门诊医疗费凭据等证据,这些证据能佐证:被告花房租费用3200元,雇工花护理费用1600元,门诊治疗花医疗费用3304元。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又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阑尾炎。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7日。出院情况:精神状态良好,术后切口愈合良好。花医疗费6851.40元,此次被告住院由被告亲属护理,并由被告方自己结算医疗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做双方和解工作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媒人李广的出庭证言,原、被告当事人提供的被告吴xx医疗诊断、住院医疗病历材料、医疗处方、医疗费凭据,被告方提供的租房协议书、雇工协议书和本案庭审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将这些证据综合起来用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7万元,系与缔结婚姻直接相关的财物赠与,这种财物赠与是以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为前提条件的特殊性质的财物赠与,该赠与有别于其它一般赠与,当这种赠与的前提条件不能成就时,被告继续占有该财产就失去了合理性及合法性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因此,本院应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之诉请。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四个月余,被告已用部分彩礼款为双方“结婚”购买了一些财物并带到原告处,且在双方同居期间,被告曾怀孕,另考虑到在双方分居后,被告因病用彩礼款租房及雇工护理,又实际支出了数额较大的医疗等费用,据此,本院可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适当减轻被告返还彩礼责任。由此本院可酌情判令将被告现在仍留在原告处的电视机一台及被褥等财物归原告所有,以此折抵被告应予返还的部分彩礼款,此外,本院再适当酌定由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彩礼款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看钱10,000元、三金折价款11,000元、平时年节串门款9700元等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可不予支持,其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给付的相看钱10,000元,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三金、平时年节串门款等,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第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和此类案件司法审判实务惯例,对彩礼款以外的财物赠与,可视为一方为增进双方感情及讨好对方所做的礼节性、一般性赠与,对该类财物赠与如果在给付时双方没有特别返还约定的情况下,在婚姻关系不能成就时,给付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返还。根据以上两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看钱、三金折价款、平时年节串门款等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提出“被告有病没好,现精神不好,都是原告家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吴xx医疗费并把被告病看好,不同意或没有能力返还彩礼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经审查,被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及充分理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提出的“因被告有病,请法庭延期审理”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根据被告要求准许被告不到庭,其诉讼权利由其代理人代为行使,本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不到庭不至于影响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及本案审判,由此可见原告提出的延期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该项要求。因此,本院为妥善及时地解决双方纠纷,应依法对本案继续审理并做出判决。关于诉讼费承担,根据原告请求应判令由原告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x将同居时带到原告处且现在仍留在原告处的电视机一台及被褥等财物均归原告刘xx所有,以此折抵被告应予返还的部分彩礼款。二、除上述外,被告吴xx再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刘xx彩礼款35,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德审 判 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