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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一初字第00901号原告:郑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克明,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堂兄。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2014年7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德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张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1987年,郑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双方同居生活,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199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09年9月21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相互了解,婚姻基础不牢,以致婚后双方经常争吵。更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张某对郑某父母十分不孝,经常辱骂。为了摆脱该起不幸婚姻,郑某自2002年外出打零工,长期与张某分居。2012年底郑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得准允。郑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证明曾经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一、诉状中陈述的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具体表现在:1、双方先同居生活生育子女才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子女已成人,故郑某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完全不是事实;2、诉状中陈述张某不孝敬父母不是事实,郑某有亲生父母和继父母四人,郑某长年在外务工,其父母都是张某在照料,相反是其本人没有对父母尽到孝顺义务;3、诉状中陈述的夫妻分居也不是事实,郑某打工期间回家,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最近的一次是今年茶季。基于上述理由,张某不同意离婚。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郑某虽然要求离婚,但是在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均未签名认可。针对郑某提交的证据,张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郑某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内容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郑某与张某未婚同居,生育两个子女后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底,郑某曾经诉求离婚,未能得到支持。离婚协议书中没有打印时间,双方没有签名确认,郑某当庭不认可其中的内容,故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1987年,郑某与张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双方即同居生活,1990年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甲,1994年10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2009年9月21日双方在岳西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郑某自2002年开始在外务工至今,每年回家二、三次。2012年12月,郑某以夫妻之间联系甚少,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其请求。另查明,郑某自小过继,有亲生父母和继父母四人,至今健在。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作为准否离婚的前提。本案中,郑某和张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即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后于2009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郑某开始外出务工时,已有两个子女,张某在家抚养孩子并赡养父母亲,夫妻分居实为家庭生计所限,应当相互理解与包容。且郑某在外打零工十多年,每年仅回家二、三次,家中事务全靠张某操劳,其提出张某不孝敬父母亲,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以此理由诉求离婚,实为不当,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