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董玉华、佘益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董玉华,佘益峰,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华,女,1987年1月15日生,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益峰,男,1983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雅静、陶立元,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常州中行)与被告董玉华、佘益峰、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中行委托代理人金泽新、徐俊昊,被告董玉华、佘益峰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中行诉称,董玉华、佘益峰因购房需要向本行借款15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41年8月8日止,借款以每月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并约定以他们所购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新城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董玉华、佘益峰办妥房屋抵押手续且本行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新城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董玉华、佘益峰屡屡不能按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本行决定收回贷款。由于董玉华、佘益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新城公司对贷款仍负有担保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本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玉华、佘益峰偿还贷款本息1517715.12元,其中本金1496601.49元,利息及罚息21113.63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以及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新城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董玉华、佘益峰、新城公司承担本案常州中行方律师代理费78508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被告董玉华、佘益峰辩称:1、常州中行起诉的本金、利息金额有误,按照贷款年利率6.55%,从放贷之日算至2014年3月1日应付利息为260580.73元,截止2014年3月1日实际已付309635.61元,差额为49054.78元。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只是银行卡被其他法院冻结,导致还款延误几天,但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3、律师费与工作量有关,本案中所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新城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另案起诉要求解除与董玉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如承担保证责任,则有权向董玉华、佘益峰追偿。经审理查明,董玉华与佘益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董玉华、佘益峰(借款人)与常州中行(贷款人)、新城公司(保证人、开某)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4万元,用于购买本市新城首府10幢1101室(购房总价2568724元),贷款全部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某新城公司账户,贷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5.8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12个月)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签署本合同后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后三十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某)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如出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与开某就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的质量、权属等事宜发生纠纷、或发生借款人与开某解除、变更购房合同影响本合同继续履行情形的,都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项,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和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以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同日,董玉华、佘益峰(抵押人)与常州中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董玉华、佘益峰将收购本市新城首府10幢1101室房产对董玉华、佘益峰《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中行于2011年8月8日按约发放了154万元贷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董玉华指定的还款账户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冻结,至2004年4月董玉华出现2期未能还款情况。常州中行遂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常州中行与董玉华、佘益峰、新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一审诉讼,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费78508元,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2014年3月19日,常州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本案起诉时,新城公司尚未向董玉华交付收购房产,也未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截止2014年6月23日,董玉华尚欠贷款本金1493366.28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24856.9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结婚证、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常州中行与董玉华、佘益峰、新城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董玉华、佘益峰逾期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常州中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约定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不再发生新的保证责任和义务,该保证责任以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为解除条件,但董玉华、佘益峰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进行抵押登记,故新城公司仍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与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的第一年履行期内,执行的是约定的年利率7.05%(月利率5.875‰),而非年利率6.55%;常州中行缴纳的诉讼代理费,符合2013年12月20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计件收费标准,因此,董玉华、佘益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常州中行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玉华、佘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493366.2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算至2014年6月23日为24856.99元)。二、董玉华、佘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8508元。三、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董玉华、佘益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72元,由董玉华、佘益峰、常州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 杰人民陪审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朱新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朱青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