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案发时系中国工商银行临朐支行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将他人捡到并向其上交的孙某某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密码破解后,从建设银行潍城支行一自动取款机上提取现金1900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现金2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到临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银行账户明细、收到赔偿款证明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予刑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