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双,黄某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何某双(又名何某梅),女。被告黄某祥,男。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双诉称:我与被告黄某祥于1999年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农历2月29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2001年12月30日生育大男孩黄某鹏,2005年8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菊,2007年3月23日生育二男孩黄某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我们的性格不和,我们的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并于2012年2月因吵打分居。我们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我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我抚养,共同财产一栋坐落于黔西县中坪镇新厂村的房屋、22000块砖、存款40000元平均分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何某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一家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的孩子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中坪镇新厂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误将结婚年龄错误;4、证人何明杰、何明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于2012农历1月20日因吵打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黄某祥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对原告何某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于1999年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农历2月29日即以夫妻名义同居,2001年8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2001年12月30日生育大男孩黄某鹏,2005年8月29日生育女孩黄某菊,2007年3月23日生育二男孩黄某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的性格不和,造成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打,并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因吵打分居。现原告何某双诉来法院要求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一栋坐落于黔西县中坪镇新厂村的房屋、22000块砖、存款40000元平均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结婚后因无共同语言造成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打,且于2012年农历1月20日原、被告因吵打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达二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可认定原告何某双与被告何天志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何某双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征求孩子的意见的情况,二个男孩由被告黄某祥抚养、女孩由原告何某双抚养较适宜;原告何某双所诉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因其未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离婚;二、原告何某双与被告黄某祥所生的孩子,大男孩黄某鹏、二男孩黄某清由被告黄某祥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女孩黄某菊由原告何某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安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