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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4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卿尚茂,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卿尚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360号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27080-1),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精功路6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董事长。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62385-4),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双路镇双钱大道三号。法定代表人:朱国建,董事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市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15984-X),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汉风物流停车场115号。法定代表人:卿尚茂,经理。被告:卿尚茂,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司)诉被告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丰公司)、卿尚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税云鸿、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功公司和重庆分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在报刊媒体上向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重庆分司是原告精功公司在重庆市原双桥区设立的分公司。原告重庆分司与被告卿尚茂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协议由原告重庆分司向被告供应精功牌远程货车一辆,价值14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车后出具了交验收接单,并支付了该车车款5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重庆分司多次催收未果。《汽车购销协议》约定:对于起因或关于本协议的争议,本协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澜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年);2、被告卿尚茂对被告澜丰公司的上诉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重庆分司与被告卿尚茂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卿尚茂在原告重庆分司处购买了精功牌远程货车一辆的事实;2、有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签名盖章的原告精功公司《汽车公路运送交接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3日原告精功公司向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交付车辆的事实;3、《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精功公司交付给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的车辆是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认证的合格产品;4、交付车辆的《产品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交付给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的车辆是合格的,其交付车辆的型号为ZJZ5310CCYDPT7AZ3,车架号为LZ3U6A8Z5BZ000089,发动机号为1611B055267;5、被告澜丰公司的《告函》一份,证明被告澜丰公司通知过原告重庆分司,会对原告重庆分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重庆分司与被告卿尚茂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重庆分司向被告卿尚茂供应精功牌远程货车(公告型号ZJZ1311dpt7ad3、发动机WP10.290E32)一辆,价值140000元。合同第五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在交货地当面验收,乙方应首先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检查、确认。验收合格后双方交接车辆,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的随车文件、功具和备件,乙方填写收车单,交接完毕即终异议。”第六条付款方法及期限:“定金40000元/辆,余款2月底前付清。”第十条特别提示:“车架号bz000089,发动机号1611b005267,该车由卿尚茂买断,定金到帐后生效,原车由镇江厂发车,回款至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2011年3月13日,原告重庆分司将合同约定的车辆向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进行了交接,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在原告精功公司的交接单上签名并盖章,已确认收到原告重庆分司的精功牌远程货车(车架号为bz000089,发动机号为1611b005267)一辆。车辆交接后,被告澜丰公司、卿尚茂向原告重庆分司支付购车款50000元,余款90000元迟迟未付,经原告重庆分司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被告澜丰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被告卿尚茂,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重庆分司是原告精功公司在重庆市原双桥区(现大足区)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卿尚茂系被告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重庆分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应视为代表被告澜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且事后经过被告澜丰公司签章予以确认,所以本案中,购买车辆的当事人应当是被告澜丰公司。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重庆分司与被告澜丰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且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为被告澜丰公司提供了车辆后,被告澜丰公司也应支付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澜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要求被告澜丰公司支付购车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重庆分司与被告澜丰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利息,但被告澜丰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的资金不予支付,对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要求被告澜丰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澜丰公司从起诉之日(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购车款日止支付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澜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卿尚茂为被告澜丰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庭审中,被告卿尚茂未向法庭举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澜丰公司财产的证据,因此被告卿尚茂应当对被告澜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精功公司、重庆分司要求被告卿尚茂对被告澜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购车款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付清购车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卿尚茂对被告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澜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卿尚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税云鸿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