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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皇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15号楼等地,用废弃的捷达牌或桑塔纳牌汽车钥匙,将被害人的捷达牌或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窃得被害人李某等人的人民币6700元及IBM牌电脑等物品(部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4.5元,部分物品无法估价)。赃款挥霍,部分赃物扣押。1、2009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路240-1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鱼竿二根和牛仔裤一条(无法估价)盗走。2、200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太白山路15号楼和17号楼之间,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黑色背包(无法估价)盗走,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驾驶证一个。3、201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小区柴河街18-6号楼西侧,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白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工具箱一个、韩泰牌捷达汽车轮胎一个(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4、2010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6号汉庭酒店南侧,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kA176桑塔纳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人民币1700元及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5、201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68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捷达牌轿车后备箱打开,将其中备胎一个和运动鞋一双(无法估价)盗走。6、201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19号楼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L×××××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复印机一台和备胎一个(无法估价)盗走。7、2011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欧博城小区西门附近,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桑塔纳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备胎一个(无法估价)盗走。8、2011年11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铁西区虹桥路10-4号3门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备胎一个和女式皮鞋一双(无法估价)盗走。9、2014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2号岐山路小学门前,采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辽A×××××捷达牌轿车的后备箱打开,将其中的红牛饮料十四罐(物品价值人民币84.5元)盗走。2014年2月2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李某、白某、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于某、张某丙、刘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朴银实人民陪审员  朱开宇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凤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