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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徐贵玲诉肖秋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玲,肖秋菊,赵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商初字第1号原告徐贵玲,女,汉族,生于1962年。被告肖秋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被告赵鹏,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徐贵玲诉被告肖秋菊、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秋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鹏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肖秋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如还不上款,以自家房屋一楼门面房抵押,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每月付一次利息。后来不见被告付息,经打听才知道被告肖秋菊外欠帐很多,有赌博嗜好,房屋被同时抵押好几家。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也避而不见,因此决定收回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肖秋菊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肖秋菊预期违约。被告肖秋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对被告赵鹏的调查笔录,内容为:我母亲肖秋菊向原告借钱时叫我去签字,我没同意。借钱后一周左右时间因为打牌(赌博)借高息的外债太多了,就一直没回家,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缺席未能发表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与本院调查的情况相吻合,但证据中并未显示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6日,肖秋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徐贵玲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肖秋菊、赵鹏。(时间一年,如还不上款,以我肖秋菊、赵永会的健康53号楼房的门面房,也就是一楼抵押。)2013年10月26日”。借款后不久,原告不见被告踪影,经打听才得知被告肖秋菊因为有赌博嗜好,外帐也多,门面房已被法院查封。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肖秋菊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被告肖秋菊已预期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月息4分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原告在诉讼的同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肖秋菊所有的房权证号为024852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作出裁定,对原肖秋菊、赵永会共有的位于淅川县健康路53号房权证号为0248**号房屋一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肖秋菊向原告徐贵玲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是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本金30万元给被告肖秋菊,被告肖秋菊惯有赌博恶习,在外也多处借有高息债务,一直与家人都失去联系,对原告也避而不见,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按期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虽未到期,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无充分的证据,视为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确,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为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肖秋菊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葆兴审 判 员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