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李建平诉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平,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李建平。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桃贤路5号1室。法定代表人曹关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锋。被告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3001号。法定代表人金井宏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浩琦。委托代理人周志鸿。原告李建平诉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青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仁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青、人民陪审员何昌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派遣至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担任操作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退工登记。2013年10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一询问退工事宜,并要求返还劳动手册。但被告一否认为原告退工,并拒绝退还劳动手册。当天晚上,原告在家中不慎脚部受伤,后于2013年10月31日前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就医,医院为其开具了病假证明单。当日,原告至被告二处请病假,被告二未同意。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等事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162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年终奖4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年休假工资2000元。被告一辩称,第一,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一发通知告知原告公司在被告二处的派遣期已经结束,将给原告另行安排新的工作,但原告一直未给予回复;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一给原告发送了第二份通知,要求原告来被告一处办理移交手续,如果三日内不来公司办理公司将对原告进行处理。公司发了多份通知原告都没有来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所以被告一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第二,原告未向被告一请过病假;第三,原告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被告一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0月的工资3086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被告二辩称,被告二已足额支付了原告10月份工资3116.93元、交通补贴252元,这笔钱现在被告一处;同时被告二已经已付了一个月的赔偿金给被告一,金额为3183.2元。原告不符合领取年终奖的条件,公司也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259号裁定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试用期均为两个月;3、疾病证明单,证明原告于10月29日半夜受伤,10月31日就诊;4、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为劳动手册一事发生纠纷;5、劳动规则,证明被告二劳动规则第74条规定病假单可以事后补交;6、退工单,证明被告一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7、工资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公司工作的具体工资收入;8、挂号信函收据,证明2014年1月原告给被告一和被告二都寄了病历病假单9、2012年度上海市个人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证明原告的工龄为15年;10、录音光盘一份,其中10月31日的录音证明原告于向被告二提出病假申请,被告二知道原告已被退工;11月9日的录音证明两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劳务派遣期限是1年,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被告一对证据1-4、7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属于情况紧急可事后补交的情形;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因为员工误操作,被告一给原告的社保缴纳至2013年10月底;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2014年1月14日收到的,原告之前没有请过假;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连续工龄为15年;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称11月9日的录音听不清内容,否认是被告一的代理人的谈话,10月31日录音内容无法核实,录音内容不涉及被告一,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二对证据1-3、7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事件不了解情况,仲裁时候才知道这件事;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原告不符合情况紧急的情形,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二请病假;另外,2013年11月双方劳务派遣关系已终止,原告应向被告一主张;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之前没有看到过,仲裁时期才看到;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称是2014年1月13日收到的,原告之前没有请过假;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0,11月9日的录音内容无法确认录音的具体时间和内容,10月31日的录音内容和录音中谈话人的身份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2013年10月24日转用工通知,证明被告一通知原告在被告二处的派遣岗位已经结束,将重新安排工作;12、2013年11月11日的通知,证明原告未按被告一要求来报到。原告对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2013年10月底收到通知,因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的合同不是2013年11月6日到期,所以没有理睬;证据12予以认可。被告二对证据11、12予以认可。被告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3、工资规则,证明原告不属于被告二年终奖发放范围;14、派遣劳务人员服务合同及邮件,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期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被告二与被告一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15、工资清单、2013年3月考勤记录,证明2013年1月、3月工资发放错误,后在4月份已经补发。16、2013年10月份工资表、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10月份工资3116.93元及车费补贴252元已经打入被告一公司账户;17、面谈记录单,证明被告二明确告知原告其劳动关系从11月1日起属于被告一,相关手续须与被告一确认办理。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二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才导致原告不在被告二处工作,原告属于年终奖发放范围;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5予以认可;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还没收到这笔钱;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称10月31日面谈的时候原告已请假了但是没有记录,记录表上的内容属实但是不完整。被告一对证据13-15予以认可;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屡次通知原告都未得到回复,所以还没有支付;证据17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入职被告一处,被派遣至被告二处担任操作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6日,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98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400元,另加全勤奖200元。另查,被告一为原告缴纳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另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有派遣劳务人员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的第五条第7项中约定,本合同期满后金井公司不再使用劳务人员,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宝珍晨公司和劳务人员后即可退回,但金井公司需承担退回劳务人员的相关经济补偿。另查,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3年11月份的病假工资1620元;2、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年终奖4000元;3、支付2013年10月工资4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00元。该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裁决:一、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116.93元;2、被告一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8元;3、被告二对上述两项裁决承担连带责任;4、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25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派遣劳务人员服务合同、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关于2013年10月工资的诉请。根据规定,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一承认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二支付的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116.93元,鉴于三方对该笔工资均无异议,被告一应支付原告2013年10月工资3116.93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一于2013年9月30日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但被告一当时并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转用工单位通知书》系在2013年10月24日发出,原告在被告二处一直工作至2013年10月底。结合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一主张因原告2013年11月1日没有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来报到,故于2013年11月14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已于2013年10月30日正式开具退工单,被告一虽以员工误操作不值钱为由理由进行抗辩,但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现被告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应根据规定支付原告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标准以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加班工资除外)予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年终奖的诉请。原告主张其应享受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年终奖,但其与被告一并未就此进行约定,而根据被告二《工资规则》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享受2013年年终奖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病假工资的诉请。如上所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已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二亦不存在用工关系,故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3年11月病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2013年10月工资3116.93元;二、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4元;三、被告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被告上海宝珍晨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金井特线工业(上海)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仁华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