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2
案件名称
邵俊连与李建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俊连,李建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邵俊连,女,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汉族,住禹城市,系原告丈夫。被告李建非,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邵俊连与被告李建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俊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200元,后经多次催要,2010年11月付利息10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非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200元,并书写借据,表述为“今借到现金5200元月息1分任庄李建非证明人任某某2010年2月24日”。后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秋后给付利息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起诉笔录、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了借条,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可依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利息应在总数中扣除。被告李建非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非给付原告邵俊连借款人民币52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已支付的1000元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李建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泽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