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耿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3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英、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17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在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而相互推搡,后耿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李某某左手砍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左手背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手三角骨、豌豆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耿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在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因办驾驶证一事与被害人���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被告人耿某返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手背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手三角骨、豌豆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2013年4月9日他通过朋友蔡某某介绍找到当时在驾校的耿某办理驾驶证,耿某收了他5200元,承诺全部包过,到时驾校会通知考试,但他一直没接到考试通知,到驾校一问才知道他没报上名,他就和蔡一起找耿某要求退钱,找了好几次,耿某总拖着不给。2013年9月17日他和蔡某某再次找到耿某要求退钱,耿某当时喝酒了,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并相互推搡,后耿某跑回家拿了一把刀朝他砍,他举起左胳膊挡了一下,就往南边跑,耿某被人拉住,蔡某某开车把他送到医院,并报了警。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4月份李某某通过他向耿某交了5000多元驾驶证报名费,耿某承诺包过,过了半年他和李某某先后两次找耿某要退钱,耿某答应9月17日退钱,2013年9月17日和他李某某到南堡崔村耿某家,耿某当时在其哥哥家喝酒,出来后他和李某某就在过道向耿某要钱,说着说着就发生争执,耿某跑回家又跑出来,掏出一把刀朝李某某身上砍过去,李某某举起胳膊挡了一下,就往南跑,他看到李某某左手流了好多血,就打电话报了警,后开车将李某某送到医院。3、被告人耿某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南堡乡南堡崔村中间大街的南北过道。5、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耿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左手背神经血管肌腱开放性断裂;左手三角骨、豌豆骨开放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4年2月3日将被告人耿某抓获的证明材料。8、证明被告人耿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并取得谅解的调解书、谅解书及领款凭证。9、被告人耿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耿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2、被告人持械致他人���伤,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耿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员席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