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商终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与匡新群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匡新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工业园区泰和路10号。法定代表人赵军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新群,男,1968年11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1968********,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路街道刘家庄*组*号。上诉人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匡新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匡新群一审诉称:我为华能公司加工塑料模具和塑料产品。2012年8月10日、8月15日、8月28日我三次送加湿器给华能公司,合计10450元。2013年5月双方另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我为华能公司生产大便采集器模具三套,合计25000元整;华能公司已给付12000元,余款13000元未予给付。2013年9月26日,我向华能公司追要货款,其要求我将采样杆模具改为自动脱模,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后我将模具改为自动脱模,但华能公司仍未给付余款。2013年11月29日,我再次向华能公司催款,其向我发出模具验收单,提出模具存在四处不合格处,并承诺如解决以上四个问题,将付清全部余款。后我将上述四个问题处理完成并交付华能公司。2013年12月16日,在我多次追款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原协议终止,华能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我的模具款8500元,但华能公司仍未给付。我认为,因华能公司未按时给付8500元,则其仍应当向我给付欠付的大便采集器模具余款13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能公司给付我加工费合计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华能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华能公司一审辩称:一、关于匡新群所主张的加湿器货款问题。匡新群实际系与我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华能医疗器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加湿器加工合作协议。该加工合作协议中华能医疗器械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我公司承担。但匡新群在履行该份加湿器加工合作协议的过程中所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遭我公司的下游客户退货。且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当批产品不合格率高于0.05%的,我公司有权不结算当批货款。匡新群未按照协议执行,所制作的模具不合格,匡新群应当退还我公司已给付的模具费,对于双方协议的执行及造成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保留向匡新群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二、关于匡新群所主张的大便采集器模具问题,其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延期交付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公司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模具验收单均反映了其交付的模具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目前匡新群交付给我公司的模具注出的产品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双方的协议,匡新群未满足合同规定的,除退还我公司已付模具费12000元,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匡新群的主张仅从自身角度出发,未按双方协议执行,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匡新群系泰州市开发区海达塑料厂(以下简称海达塑料厂)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7月3日,海达塑料厂、匡新群与华能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海达塑料厂、匡新群与乙方华能医疗器械公司就一次性氧气加湿器的生产供货达成协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协议产品供货单价”约定,甲方按1.9元/瓶向乙方供货;当甲方的采购量达到10万瓶时,甲方按1.8元/瓶向乙方供货;甲方向乙方开具17%增值税票。第四条“货款结算”第一项约定,以乙方收到的实际协议产品数量为准,乙方按批向甲方结算货款;上批的当批核对结算;结算时甲方应按规定提供发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验收”对验收合格率标准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小项“不合格品的处理”约定,(1)检验方式为乙方抽检。(2)抽检合格不代表整箱货整批合格。(3)不合格品的认定为乙方抽检不合格的,视为该批不合格。(4)不合格品处罚为乙方抽检,若发现该批不合格率低于0.05%(含)的,则乙方有权只结算该批货款的50%;若发现该批不合格率高于0.05%的,则乙方有权不结算该批货款。(5)由于乙方是抽检,不能保证所收到的甲方产品全部合格,甲方产品发到乙方下游客户后,因质量原因退回给乙方的,甲方予以全部退换;退回的不合格产品不满足不合格率要求的,视为发给客户的当批产品不合格,乙方有权按上(4)条款处理。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收货”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发货清单进行产品验收和收货;乙方收到货后应对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破损、短少、错发、质量等问题,乙方有权拒收。乙方收货的,不代表当批货合格。甲方对乙方下游客户因产品质量原因退回给乙方的产品,应按乙方要求将同等数量的产品补发给乙方,该补发产品数量不计入乙方当次发货清单的订货数量内。后匡新群于2012年8月10日向华能公司交付氧气加湿器2000套,于2012年8月28日向华能公司交付氧气加湿器3000套,于2012年11月15日向华能公司交付氧气加湿器500套。2013年,海达塑料厂与华能公司签订模具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华能公司委托乙方海达塑料厂制作生产塑料模具共3套:采样杆模具1副计9500元,盛液管模具1副计7000元,稀释管模具1副计8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模具合格样品交付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合同第六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模具款共计25000元(含增值税);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付款12000元;模具开发完成后,产品开发检验合格,制出的制品经甲方确认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13000元。合同另对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6日,匡新群与华能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就匡新群为华能公司所开的大便采集器与小便采集器相关模具与产品达成解决方案。其中第一条约定,华能公司支付加湿器、采集管、小便采集器模具的合同尾款给匡新群。第二条约定,匡新群为华能公司修改采样杆模具,使其实现自动化要求。完成此修改并且模具合格后,支付大便采集器合同尾款,否则华能公司不予支付此尾款。2013年11月29日,华能公司向海达塑料厂出具模具验收单一份,载明验收情况为存在4个问题。华能公司验收人备注:如解决好以上4个问题,并且产品无其他质量问题,模具合格后,我司付清大便采集器全部余款。2013年12月16日,甲方华能公司与乙方匡新群达成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签订的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交付甲方的大便采集器模具计三套(采集杆、盛液管、稀释管)。因模具试模过程中多次修改,乙方至今未能向甲方交付合格模具。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1、双方协议即日起终止;此大便采集器自此后与乙方无关。2、协议约定款项为25000元,已付款12000元,余款13000元。3、因模具质量问题,乙方赔偿甲方4500元整,甲方有权从乙方未结的模具款项中扣除。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结清模具款8500元。基于本协议,双方结清模具款项,无任何遗留争议问题。另查明,华能公司与华能医疗器械公司系关联企业。华能医疗器械公司确认将其与海达塑料厂于2012年7月3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有关权利义务转让与华能公司。一审认为:匡新群与华能公司双方确认2012年7月5日以甲方海达塑料厂、匡新群名义与乙方华能医疗器械公司名义签订的关于氧气加湿器的合作协议及2013年以海达塑料厂名义与华能公司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实际当事人为匡新群与华能公司。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匡新群按照华能公司的要求提供加工产品,华能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对华能公司已经实际签收匡新群按约所交付的5500瓶氧气加湿器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匡新群所交付的加湿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匡新群认为其将加工完毕的加湿器送至华能公司仓库,经华能公司实际验收后方由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签收,相应加湿器产品已经华能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认可其在匡新群送货时当场对产品进行抽检,抽检完成后方签收送货单。但华能公司辩称,现场签收时仅是对部分产品进行抽检,不能确认全部产品合格,后下游客户因匡新群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匡新群加工的产品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合格率要求,华能公司有权不结算货款,并要求匡新群承担违约责任。华能公司关于其实际向下游客户发货前即发现匡新群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实际通知匡新群的主张,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华能公司所提交的下游客户要求退货的记录中亦未说明要求退货的原因。华能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匡新群所提交的5500瓶氧气加湿器因匡新群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华能公司关于匡新群所交付的5500瓶加湿器因匡新群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事由,不予支持。华能公司实际收取了匡新群按约交付的5500瓶氧气加湿器,且其所主张匡新群交付的产品因匡新群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而有权拒付货款的抗辩事由不成立。故匡新群要求华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1.9元/瓶的标准给付加湿器产品费用共计104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于2013年12月16日就终止合同达成最后协议,则双方应当按照最终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能公司辩称,匡新群最终交付的模具仍存在质量问题,华能公司应当按照原模具制作合同的约定,退回匡新群已付费用,并承担匡新群的实际损失。该案中,匡新群、华能公司双方最终协议中对模具处理方案、最终结算金额及费用最终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的最终协议对匡新群所提交的模具已经达成了从华能公司应付13000元的模具款中扣除4500元的模具款项的具体方案。现双方确认,匡新群已按照最终协议的约定实际交付了模具,则华能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给付余款的义务。华能公司以匡新群提交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匡新群按照原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的辩称事由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匡新群要求华能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给付余款1300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最终协议确定的义务。故华能公司应当给付匡新群大便采集器模具费用为8500元。因华能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华能公司应当赔偿匡新群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匡新群未能提出其除利息损失外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其计算标准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华能公司应给付匡新群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以欠付款项共计189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华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匡新群加工费189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189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86元,依法减半收取193元,由匡新群承担47元,华能公司承担146元。华能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匡新群交付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合格的产品目前库存有1000多只,一审庭审对此并未查清。送货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匡新群送货的数量,不能说明货物质量是合格的。我公司针对被上诉人所送货物出具了质量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拒绝在检测报告上签名;二、一审认定我公司所付的模具费10000多元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仅包括制造产品的模具,还包括通过模具制造的产品。被上诉人制造产品的模具是不合格的,且存在延期交货,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指定的人员。被上诉人匡新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理由:一、我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检测报告与我无关,送检单位与检测单位都是华能公司。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三份送检报告单不能证明我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我当时送货的时候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说明产品是合格的。我提供封样的产品与所送的产品都是一致的;二、双方有补充的加湿器的加工协议,12000元与本次诉讼无关,是其他的费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匡新群向华能公司交付的加湿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华能公司所欠匡新群加工费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华能公司一审已认可匡新群送货时当场对产品进行抽验,抽验完成后签收送货单。二审中,华能公司认可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其公司员工,说明华能公司对匡新群所送货物当场抽检,抽检完成后签收送货单,现其辩称仅对部分产品进行抽检,下游客户因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退货并无证据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二,华能公司实际收到了匡新群交付的5500瓶氧气加湿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1.9元/瓶的标准给付加湿器产品加工费为10450元,华能公司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匡新群交付的5500瓶氧气加湿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加湿器产品加工费10450元予以确认。关于大便采集器等模具部分的加工费,按照双方于2013年12月16日达成的协议,华能公司应向匡新群支付的模具加工费为8500元,双方即无任何遗留争议问题。故华能公司应向匡新群支付的产品的加工费共计为18950元,一审对此判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货,未将货物交付给指定人员,存在违约行为并无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江苏华能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茂林审 判 员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