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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执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罪犯龙长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长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执字第1410号罪犯龙长明。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桂市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长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犯黄耐友、覃保春、杨少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401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以(2006)桂刑复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08年12月23日经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2年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龙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龙长明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66分。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该犯为重病犯。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龙长明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为重病犯,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同案犯黄耐友、覃保春、杨少凤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5401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5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