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叶某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县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夫,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于梅州市梅县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萍,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利贤,系被告人叶某夫的母亲。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夫及辩护人张萍、彭利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夫与潘某平(另案处理)、陈某伟(已判刑)等人在上学读书期间,就与张某(已判刑)及潘某祥(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打过架,有积怨。2013年8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人叶某夫驾驶摩托车载陈某伟与余某峰(未满16周岁)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南口派出所附近,与张某驾驶的一辆无牌白色面包车(载叶祖某)差点相撞。被告人叶某夫等人到潘某平家后,将刚才差点发生撞车的事告知潘某平,潘某平听后提出找张某打斗,并由潘某平驾驶自己的无牌白色面包车载叶某夫、陈某伟、余某峰到梅县区南口圩镇附近寻找张某等人。张某回到住家后打电话叫其朋友潘某祥、丘某明、侯某佳(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其住家嬲。当天16时许,张某要送叶祖某回家,想到在南口圩镇可能会与潘某平等人打架,张某便从其老屋取来一支自制单发散弹枪放在车上,然后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载丘某明、潘某祥、侯某佳送叶祖某回家,当行至南口镇仙湖村仙湖桥路段时下车休息。此时,潘某平发现了张某等人,便把车开到相距10米左右的地方停车,张某看到后便回面包车上拿出一支枪,潘某平下车时也从自己的面包车上拿出一支枪向张某一方冲去,边跑边向天空开了一枪,并大声叫张某等人不准动。张某等人见状迅速逃离面包车,被告人叶某夫与陈某伟、余某峰也下车跟着潘某平冲过去,持锄头棒对张某的面包车乱砸。张某随即返回,看见叶祖某被对方枪击受伤,便持枪朝对方开枪,击中余某峰右手臂后赶紧逃离现场,并把散弹枪丢弃在仙湖桥附近。破案后,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叶祖某、余某峰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夫对被害人叶祖某因伤害造成的经济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叶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夫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叶祖某、余某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祥、陈某伟、丘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潘某祥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叶某夫多次供述、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散弹枪地点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夫目无国法,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夫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夫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叶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叶祖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夫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