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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康庄信用社与胡殿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信用社,胡殿军,李士芹,胡文海,冯玉连,胡文山,王永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97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信用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负责人张桂泉,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胡殿军,男,汉族,1978年7月4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士芹,女,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胡文海,男,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冯玉连,女,汉族,1961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胡文山,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被告王永兰,女,汉族,1966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康庄信用社)与被告胡殿军、李士芹、胡文海、冯玉连、胡文山、王永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庄信用社的负责人张桂泉、被告胡殿军、胡文海、胡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芹、冯玉连、王永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庄信用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胡殿军、李士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胡文海、胡文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殿军辩称:借款属实,偿还过利息,但做生意赔了,所以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胡文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胡文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士芹、冯玉连、王永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3月21日,原告康庄信用社与被告胡殿军签订了(康庄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13201303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并约定了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胡文山、胡文海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摁印。2013年3月18日,被告胡殿军、李士芹签订了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2013年12月19日,被告胡殿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摁印,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贷出日2013年3月26日,到期日2014年3月25日,利率11.500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康庄信用社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方一直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方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审理中,原告康庄信用社申请冻结被告方的银行存款22709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胡文海的个人存款48044.79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方的身份证、户口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胡殿军和原告康庄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胡殿军应该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胡殿军没有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殿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殿军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士芹签订了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李士芹与被告胡殿军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文山、胡文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该在保证期限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玉连、王永兰没有签订保证承诺函,故对借款的偿还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士芹、冯玉连、王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殿军、李士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庄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率按11.5000‰计;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文山、胡文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655元,由被告胡殿军、李士芹、胡文山、胡文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