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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蔡少华、石艳、石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蔡少华,石艳,石忠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西段包商银行锡林郭勒分行。负责人王向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兴福,该分行支行行长。被告蔡少华,住址锡林勒盟多伦诺尔镇。被告石艳,住址锡林勒盟多伦县。被告石忠慧,住址锡林勒盟多伦县。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诉被告蔡少华、石艳、石忠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锡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蔡少华的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兴福、被告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少华、石忠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少华、石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时被告石忠慧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31559.82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11525.97元。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定被告蔡少华、石艳偿还贷款本金131559.82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11525.97元(计算截止日为2014年4月20日),以上共计143085.7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所欠利息(按贷款年利率18%计收)、罚息(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加50%);请求判令被告石忠慧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艳辩称,我方愿意还款,在银行冻结的7万元和我们的房产一处用来还款,被告蔡少华也同意将房屋抵顶给包行,用以偿还贷款。被告蔡少华、石忠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少华、石艳(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年利率为18%,合同明确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同时被告石忠慧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也签订了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4月24日将30万元转入借款人蔡少华账户中。后被告蔡少华、石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31559.82元以及利息、逾期罚息11525.97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锡民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蔡少华的存款7万元予以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借款人的身份证明,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与被告蔡少华、石艳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蔡少华、石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蔡少华、石艳偿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石忠慧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少华、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分行借款本金131559.82元,并给付该款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贷款年利率18%计收至清偿之日利息及承担贷款逾期罚息(合同约定的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石忠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蔡少华、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