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行审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良明,何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轶平,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朱良明。被执行人:何燕。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计生征字(2014)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富计生征字(2014)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两被执行人于2005年3月28日生育一女,于2009年2月3日生育一女,于2013年11月7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一男,多生一胎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朱良明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0元,对何燕征收社会抚养费520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04000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3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富计生征字(2014)第3-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