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侯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李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得,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长乐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人民币,于200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得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李得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策划,准备通过假装卖海鲜干货来行骗路人,并准备了行骗所需的纸箱、蛏干、海带、自行车等物品。次日5时许,被告人李得伙同李某某雇了一辆面包车来到闽侯县。当日6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出现,被告人李得先以让被害人吴某某帮忙介绍卖海鲜干货并给予其介绍费为由诱惑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再装成想要购买海鲜干货的人,以赚的钱平分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借钱买海鲜。被害人吴某某返回家中拿到钱后,被告人李得便骗被害人吴某某自己身上所带的“秘鲁币”为“新加坡币”,怂恿被害人吴某某向其购买。被害人吴某某以12700元人民币从被告人李得手中购买了5张“秘鲁币”后,被告人李得、李某某再各自以需要搬运海鲜干货和拿钱为由离开现场。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得将骗取的1270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吴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得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127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得已退出赃款12700元人民币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得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得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二、闽侯县公安局扣押的纸皮箱、秘鲁币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