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童子木与周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子木,周志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1732号原告:童子木。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光。委托代理人:周泽,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原告童子木为与被告周志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敏凯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子木的委托代理人周水夫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光的委托代理人周泽仅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周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子木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纺织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94534.40元,该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同年8月12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同年8月19日,双方又有一笔价值13035.52元的交易,并由被告现金付款1万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87569.92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志光支付货款287569.92元及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志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出具过该欠条,欠条上面“周志光”的签字是模仿伪造的。原告童子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布料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到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534.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其没有出具过该欠条,上面“周志光”的签字是模仿伪造的。被告周志光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购销合同一份,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落款处“周志光”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周志光”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认为经初步判断,该购销合同上被告的签名与欠条上被告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提请法庭将该购销合同作为样本进行证据保全,如果被告否认签名从而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有义务提供在2013年6月前后在公信部门的签字作为鉴材。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周志光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到庭提供鉴材,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该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因其已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纺织布料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294534.4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8月12日,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284534.40元。后原告因催讨货款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童子木与被告周志光之间的纺织布料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4534.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在欠条出具后又发生了价值13035.52元的交易,被告当场支付了现金1万元,尚欠货款3035.52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志光认为其没有出具过本案的欠条,上面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在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未能按时到庭提供鉴材,视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又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周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光支付原告童子木货款284534.40元,并赔偿该货款284534.40元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子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依法减半收取2807元,由被告周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28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敏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刘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