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罗某某,女,1955年9月9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蒋某某,男,1946年5月1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1日领养女孩蒋XX。婚后家庭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10年起离开贵阳回到盘县老家,原告一人在贵阳生活。2013年10月原告从贵阳来到盘县被告处,被告及家人对原告不友好,冷落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领养女孩蒋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3、共同财产:位于贵阳市某住房一套,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4、共同债权50000元、房租费7000元,合计57000元,原、被告各享有285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无异议。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与领养子女的关系。被告无异议。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从2009年起分居,夫妻共同生活已难挽回,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被告共同领养的女孩,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责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在贵阳省建一公司连续工作40年,分得福利住房一套,后因拆迁获得安置房45平方米,该财产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房款均是被告的工资支付,不属于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借款50000元给被告之子,借款时约定借款人蒋YY偿还30000元,20000元是双方共同赠予的;另外原告主张的房租费7000元,实际是过渡安置费,由被告领取后用于生活支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身份证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复印件。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所领养的孩子进行调查并进行记录,原、被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系再婚,2000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5月21日领养女孩蒋XX。原、被告家庭在贵州省贵阳市某商住楼一组团C区4栋13楼1型号拥有住宅安置房一套(面积45平方米)。共同债权50000元(蒋YY所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起诉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某商住楼一组团C区4栋13楼1型号拥有的住宅安置房一套(面积45平方米)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主张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所领养的孩子蒋XX,其本人意思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当充分尊重孩子意愿,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责任,但被告主张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某商住楼一组团C区4栋13楼1型号拥有的住宅安置房一套(面积45平方米)属于共同财产,被告蒋某某以其属于个人财产进行抗辩,综合双方陈述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该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以及蒋XX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原告主张房屋价值11万元,应由三人平均享有。对于原告罗某某主张共同债权5万元,被告蒋某某以债权3万,另2万元共同赠与债务人蒋YY进行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赠与事实的存在,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共同债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房屋过渡安置费7000元的请求,被告以已经用于生活支出进行抗辩,符合客观事实,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领养孩子蒋XX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罗某某每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蒋XX抚养费人民币300元(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付至蒋XX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位于贵州省贵阳市某商住楼一组团C区4栋13楼1型号拥有的住宅安置房一套(面积45平方米)归被告蒋某某、蒋XX享有,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7万元,蒋XX享有的财产份额由被告蒋某某代管。四、共同债权5万元(蒋YY所欠)归被告蒋某某享有,由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2.5万元。五、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被告蒋某某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6.2万元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权利人蒋XX或蒋XX的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告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罗某某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瞿 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贞荣 关注公众号“”